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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婺北商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章某某与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某,童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婺北商初字第129号原告章某某。被告童某某。原告章某某为与被告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雷少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某某诉称:2008年3月2日,被告童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为2010年3月份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欠,不予归还。要求: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从2010年4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待证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1份,待证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童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上列证据,经庭审审核,被告未提出抗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反驳上述证据待证事实的证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列证据和原告方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3月2日,被告童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章某某人民币2万元,于2010年3月份归还。被告逾期未还。本院认为:双方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请并无不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章某某借款2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从2010年4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0元,由被告童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雷少华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王烨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