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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善民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富某某、富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与孙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中心支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富某某;孙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中心支公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民初字第575号原告:富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区××东××楼××层。诉讼代表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原告富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丁扣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9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被告孙某某,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10月30日,被告孙某某驾驶豫n×××××轿车,沿善通公路惠民街道大通集镇地方处,与原告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嘉善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财产损失费某合计6094.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赔偿清单:医疗费771.6元、误工费56.84元/天×90天=5115.6元、停车费30元、施救费200元,合计6094.2元】。被告孙某某答辩称:请求依法处理。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于事故情况和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各个项目的计算依据有异议。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保单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二、嘉善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因,被告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三、嘉善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发票1页,证明原告医疗费共计771.6元;四、嘉善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书3份,证明原告伤情经治疗医院证明需休息三个月;五、施救费发票1份,停车费发票3份,证明施救费200元,停车费30元。被告方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被告方未提出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出虽然医嘱休息3个月,但是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因此造成的误工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为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不予赔偿。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相对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系原告就医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证明书,可以证明原告交通事故受伤后需要休息的时间;原告提供的证据五中的施救费2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10月30日,被告孙某某驾驶豫n×××××轿车行驶至嘉善县××公路惠民街道大通集镇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嘉兴a·017900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嘉善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嘉善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771.6元,医疗机构同时出具了休息三个月的医疗证明书。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作出被告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因当事人未提出反对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豫n×××××轿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根据有关交强险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受害者的损失,交强险外部分才由责任者按责承担。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施救费、停车费,尚在合理范围内,应予准许。由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1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结合原告诉请及本案案情,本院审核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771.6元、误工费56.84元/天×90天=5115.6元、施救费200元、停车费30元,合计6117.2元。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6087.2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771.6元,伤残赔偿限额内5115.6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200元),被告孙某某赔偿交强险外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富某某人民币608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款汇至“嘉善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嘉善县农行魏塘分理处,账号:33×××86;二、被告孙某某承担交强险外损失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扣红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明莉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