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锦江民初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刘小英与蔡顺彬、蔡成侠、蔡徕英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英,蔡顺彬,蔡成侠,蔡徕英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锦江民初字第701号原告刘小英。委托代理人伍德健,四川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顺彬。被告蔡成侠。被告蔡徕英。原告刘小英与被告蔡顺彬、蔡成侠、蔡徕英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英及其委托代理人伍德健;被告蔡顺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成侠、蔡徕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小英诉称,刘小英与蔡顺彬于1993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2002年8月,蔡顺彬在刘小英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成都市公证处(现已更名为成都公证处)作出(2002)成证内民字第3834号《公证书》,将署袜中街17号1楼B-17号商业用房(成房监证字第07758**号,赠与前为成房监证字第0693019号)的二分之一产权(该部分产权应属刘小英与蔡顺彬的夫妻共同财产)私自赠与给了蔡徕英、蔡成侠。2010年7月,刘小英才知道此事。后刘小英申请撤销(2002)成证内民字第3834号赠与合同公证书,成都公证处于2010年8月31日作出(2010)成证定字第08号复查决定书,认为(2002)成证内民字第3834号《赠与合同》公证书涉及所赠房屋确为蔡顺彬与刘小英婚姻存续期间购买所得,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故蔡顺彬不能将署袜中街17号1楼B-17号商业用房(成房监证字第07758**号,赠与前为成房监证字第0693019号)的二分之一产权赠送给蔡徕英与蔡成侠。请求判令蔡顺彬与蔡成侠、蔡徕英之间关于位于署袜中街17号1楼B-17号商业用房(成房监证字第07758**号,赠与前为成房监证字第0693019号)的赠与合同无效并自始无法律效力;蔡顺彬、蔡成侠、蔡徕英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原告刘小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刘小英身份证,蔡顺彬、蔡成侠、蔡徕英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结婚证。拟证明刘小英、蔡顺彬、蔡成侠、蔡徕英的主体资格以及刘小英与蔡顺彬于1993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刘小英与蔡顺彬系夫妻关系。2、2001年12月5日售房合同,2001年12月20日不动产发票。拟证明蔡顺华与蔡顺彬共同购买了本案所涉房屋。3、2002年8月16日(2002)成证内民字第3834号《公证书》,赠与合同。拟证明蔡顺彬将夫妻共同房产赠与给了蔡成侠、蔡徕英。4、房屋产权证,共有证,房屋信息摘要。拟证明本案所涉房屋的现产权人为蔡顺华、蔡成侠、蔡徕英。蔡顺华占1/2,蔡成侠、蔡徕英各占1/4。5、(2010)成证定字第08号成都公证处复查决定书,关于成都市公证处更名的通知。拟证明公证处对(2002)成证内民字第3834号《公证书》进行了复查并作出决定书,同时证明成都市公证处更名为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被告蔡顺彬辩称,刘小英所陈述的事实属实。被告蔡顺彬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蔡成侠、蔡徕英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审查、质证,被告蔡顺彬对原告刘小英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刘小英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确认的事实,本案查明:刘小英与蔡顺彬于1993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2001年12月5日,蔡顺华、蔡顺彬与成都市金开时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售房合同》。合同约定,蔡顺华、蔡顺彬向成都市金开时装有限责任公司购买“金开批发中心”商场1楼B排17号,建筑面积20.78平方米的房屋,房屋总价款207870元。2001年12月20日,蔡顺华、蔡顺彬向成都市金开时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购房款207870元。2001年12月29日,蔡顺华、蔡顺彬分别取得了锦江区署袜中街17号1楼B-17号房屋的所有权证和共有权证。2002年8月6日,蔡顺彬与蔡徕英、蔡成侠签订了一份《赠与合同》。合同载明,赠与人蔡顺彬是受赠人蔡徕英、蔡成侠的父亲,赠与人蔡顺彬自愿将位于成都市署袜中街17号1楼B-17号商业用房一间中属其本人个人所有的全部二分之一产权(成房监证字第069301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产权证》、成房监共字第003590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共有权证》)全部赠与给女儿蔡徕英、儿子蔡成侠并作为他们个人所有,受赠人蔡徕英、蔡成侠同意接受蔡顺彬赠与的上述房屋。赠与人与受赠人约定,上述房屋出租所得受益在赠与人蔡顺彬在世时由蔡顺彬享有。成都市公证处(现已更名为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于2002年8月16日对上述《赠与合同》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02)成证内民字第3834号《公证书》。2002年8月27日,成都市署袜中街17号1楼B-17号房屋的所有权人由蔡顺华、蔡顺彬变更为蔡顺华、蔡徕英、蔡成侠。蔡顺华、蔡徕英、蔡成侠分别取得了成都市署袜中街17号1楼B-17号房屋的所有权证和共有权证。上述权属证书载明,蔡顺华享有2/4份额,蔡徕英、蔡成侠各享有1/4份额。2010年8月31日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出具了(2010)成证定字第08号成都公证处复查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申请人刘小英于2010年8月11日到我处,以位于成都市署袜中街17号1楼B-17号商业用房的二分之一产权为其与丈夫蔡顺彬共同所有,蔡顺彬无权单方将共同财产赠送其子女为由,遂申请我处撤销为此办理的(2002)成证内民字第3834号赠与合同公证书。经查,关系人蔡顺彬与其子女蔡徕英、蔡成侠于2002年8月6日向我处申办由蔡顺彬将其位于成都市署袜中街17号1楼B-17号的二分之一产权赠与子女蔡徕英、蔡成侠的赠与合同公证事项,并提供了相关证明,我处经审查后出具了(2002)成证内民字第3834号《公证书》。现根据刘小英提供的证明材料及蔡顺彬的陈述,已查明,蔡顺彬与刘小英于1993年10月登记结婚。2001年12月购买了位于成都市署袜中街17号1楼B-17号的二分之一产权的商业用房。根据上述情况,本处认为(2002)成证内民字第3834号《赠与合同》公证书涉及所赠房屋确为蔡顺彬与刘小英婚姻存续期间购买所得,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为此经研究决定,对我处出具的(2002)成证内民字第3834号公证的赠与合同中涉及赠与人蔡顺彬自愿将位于成都市署袜中街17号1楼B-17号的二分之一产权的商业用房中属其所有的部分赠与给受赠人蔡徕英、蔡成侠的内容予以维持,对于上述房屋属其妻刘小英所有份额赠与给蔡徕英、蔡成侠的内容予以撤销。本院认为,2001年12月5日,蔡顺华、蔡顺彬向成都市金开时装有限责任公司购买“金开批发中心”商场1楼B排17号房屋。2001年12月29日,蔡顺华、蔡顺彬分别取得了锦江区署袜中街17号1楼B-17号房屋的所有权证和共有权证。刘小英与蔡顺彬于1993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故蔡顺彬所购上述房屋为蔡顺彬与刘小英婚姻存续期间购买所得,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蔡顺彬未经刘小英同意,擅自将夫妻共同共有的位于锦江区署袜中街17号1楼B-17号房屋的二分之一产权赠与其子女蔡徕英、蔡成侠。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对共有财产的处分,共同共有按全体一致原则。而夫妻共同共有财产的赠与,属于处分行为,故本院认为蔡顺彬与蔡徕英、蔡成侠签订的《赠与合同》因未得到共同共有人刘小英的同意。该《赠与合同》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蔡顺彬与蔡徕英、蔡成侠签订的《赠与合同》无效。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300元,二项合计500元。由蔡顺彬、蔡徕英、蔡成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彬审 判 员 何 理人民陪审员 赫亚丽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傅继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