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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丽青商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徐某某、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徐某某,严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丽青商初字第306号原告:张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严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黄觉晓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某、被告徐某某、严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某起诉称:两被告是夫妻。被告徐某某出面分别于2009年3月17日、2010年3月16日,向原告各借款10万元,共计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经原告催讨,被告徐某某于2011年9月16日重新出具一张20万元的借条给原告。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没有还款。原告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整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9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某、严某某均没有提供书面的答辩状,但徐某某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告起诉均属实;被告严某某在庭审中答辩称在收到起诉状之前,其不知道徐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的事情。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当庭列举其在举证期限内递交本院的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张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徐某某、严某某的户籍证明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约定月利率1.5%的事实;4、中国农某某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原件、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分别于2009年3月17日通过农某某行存款业务支付给被告徐某某10万元,2010年3月16日通过建设银行汇款给被告徐某某10万元。被告徐某某、严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均没有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严某某当庭提供了钟浙友出具给严某某的借条复印件及(2010)年丽青商初字第61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王某某带回钱汇总表复印件一份、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账查询表复印件一份、中国工商银行储蓄存单复印件两份及转帐凭证复印件三份。由于被告严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中除了判决书外均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且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本院依法不组织质证。对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徐某某质证没有异议。被告严某某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4表示不知情。对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2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身份情况;证据3、4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张某某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徐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09年3月17日和2010年3月26日向原告张某某借款10万元、10万元,共计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2011年9月16日,被告徐某某重新向原告张某某出具了借款20万元的借条,仍约定月利率为1.5%。重新出具借条后,被告徐某某没有继续支付利息,也没有偿还本金。本院另行查明,被告徐某某与严某某于1987年1月经人介绍结婚后,于1999年2月12日补领结婚证。2011年11月10日,两被告办理离婚手续。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结欠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重新出具借条时,约定月利率按照1.5%计算,该利率是合理利率,本院予以保护。被告徐某某的借款发生在与严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在结算时,对还款期限虽然未作明确的约定,但是在原告张某某向被告催讨并给予被告合理的准备时间后,被告应当还款。现原告张某某经催讨后诉至本院,视为已经给予被告徐某某、严某某合理的准备时间,被告徐某某、严某某仍未履行偿还义务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严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给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9月1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30元,减半收取2265元,由被告徐某某、严某某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觉晓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黄一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