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商外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宁波明鑫电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宁波市北仑博鑫塑胶电器厂、顾伟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明鑫电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博鑫塑胶电器厂,顾伟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商外初字第222号原告:宁波明鑫电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325674-8)。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庙前山路***号。法定代表人:陆明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海江,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春香,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北仑博鑫塑胶电器厂(注册号:3302062535079)。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王隘茅洋山路***号。代表人:顾伟民。被告:顾伟民(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2********),男,197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宁波明鑫电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明鑫公司)诉被告宁波市北仑博鑫塑胶电器厂(以下简称博鑫厂)、顾伟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小波独任审理,后因被告博鑫厂和被告顾伟民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春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博鑫厂、顾伟民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鑫公司起诉称:2010年7月12日,两被告向案外人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1200000元,由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该案外人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于2011年4月起至同年10月18日为两被告归还贷款本息共计1021141.64元。现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代偿款1021141.64元。原告提供了微小贷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代偿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博鑫厂、顾伟民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微小贷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与原件核对无异,代偿证明系原件,两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12日,两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与案外人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签订编号为(2010)年包商(宁)个企借字第(0406)号微小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期限为18个月,并就利率等事项作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该案外人签订编号为2010年包商(宁)保字第0406-1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对两被告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等费用。2011年10月18日,该案外人出具代偿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2011年4月至同年10月18日期间,已代两被告偿还了借款本息1021141.64元,上述贷款已结清。另查明,2010年7月12日,案外人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已向被告博鑫厂发放了贷款1200000元。本院认为:案外人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被告博鑫厂、顾伟民签订的微小贷款借款合同,原告与案外人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承担了还款责任后取得了要求被告博鑫厂、顾伟民承担还款责任的权利。原告对两被告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北仑博鑫塑胶电器厂、顾伟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宁波明鑫电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代偿款1021141.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99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4290元,由被告宁波市北仑博鑫塑胶电器厂、顾伟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邱小波代理审判员 王 群代理审判员 郑智杨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舒晓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