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馆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丙,冀某乙,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馆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馆陶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丙,农民。诉讼代理人郭某,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冀某乙(又名冀某乙)。诉讼代理人贾某,女,197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系冀某乙儿媳。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5日被馆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被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馆陶县看守所。馆陶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馆检刑诉(20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丙、冀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馆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亮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丙及诉讼代理人郭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冀某乙及诉讼代理人贾某,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馆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8日12时许,因馆陶县徐村乡颜窝头村贾某与张某乙发生争执,张某乙告知其父张某甲。当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窜至颜窝头村贾某街门处,持木棍将孙某丙右手大拇指及冀某乙左臂打伤。经法医鉴定孙某丙损伤属轻伤,冀某乙损伤属轻微伤。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构成自首。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丙诉称,2010年7月8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纠集多人将其和冀某乙打伤。经鉴定其构成轻伤。其向法庭提交了馆陶县人民医院住院单据1张,金额1408元;鉴定费单据一张,金额600元;馆陶县人民医院病历复印件及用药清单。要求追究被告人张某甲刑事责任,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冀某乙诉称,2010年7月8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纠集多人将其和孙某丙打伤。经鉴定其构成轻微伤。其向法庭提交了馆陶县人民医院住院单���1张,金额769.2元;馆陶县人民医院病历复印件及用药清单。要求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00元。被告人张某甲对持木棍致伤孙某丙事实予以供认。庭审中辩称其没有打伤冀某乙,没有能力进行民事赔偿。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8日,被告人张某甲之女张某乙与馆陶县徐村乡颜窝头村贾某因故发生争执,张某乙打电话告诉张某甲其被贾某打伤。当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窜至颜窝头村贾某街门处,持木棍将孙某丙右手大拇指及冀某乙左臂打伤。经法医鉴定孙某丙损伤属轻伤,冀某乙损伤属轻微伤。馆陶县公安局于2010年8月9日对被告人张某甲上网追逃,2011年10月5日,被告人张某甲在亲属陪同下投案。被告人张某甲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丙造成经济损失3307.2元,其中医疗费1408元;误工费根据住院时间参照相同或者相近的农林牧渔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确定为12432元∕365天×11天=374.6元;护理费根据住院时间和护理人数并参照相同或者相近的农林牧渔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确定为12432元∕365天×11天×1人=3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11天=550元;鉴定费600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冀某乙造成经济损失1832.2元,其中医疗费769.2元;误工费根据住院时间参照相同或者相近的农林牧渔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确定为12432元∕365天×9天=306.5元;护理费根据住院时间和护理人数并参照相同或者相近的农林牧渔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确定为12432元∕365天×9天×1人=3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9天=45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孙某丙陈述,2010年7月8日下午1点半左右,本村的颜某乙说其儿子孙某丁家打架了。其和其妻冀某乙到那后看见儿媳贾某在院里躺着,头上流血了。颜某的三儿子等人正从贾某家走。这时颜某的三儿媳父亲张某甲和颜某另两个儿子也来到院里。张某甲进来就用木棍打在其右手上,接着又用木棍打在其妻冀某乙左胳膊上。其和其妻把他们推出去,把街门反插住了。2、被害人冀某乙陈述,其家和儿子孙某丁家前后院。2010年7月8日下午1点多,其听见儿子院里吵得挺响。过去后见颜某甲和三个女的都拿着木棍,儿媳贾某在地上躺着。颜某甲的老丈人张某甲拿着一根木棍,领着几个男子进了街门,张某甲打了孙某丙一棍子,又拿棍子抡到其左上臂了。3、被告人张某甲供述,2010年7月8日上午11点多,女儿张某乙打电话说被人打了。当天午饭后,其和其妻到颜窝头村张某乙家。女婿颜某甲和女儿张某乙已经去孙某丁家了。其从女儿家拿了一根木棍和颜某也去了。在孙某丁家街门口,其看到一个有六十多岁老头拿着铁锨从街门出来���其就用木棍向他抡,把那老头铁锨把打断了。过了一会,有个五十多岁妇女拿着铁锨打开街门,还没有出来,其就用木棍向她抡过去,打在铁锨上,她就把街门关住了。其用右肘捣街门,门碰到那女的身上,具体哪个部位没注意,门没有捣开。其和女儿、女婿就回去了。4、证人张某乙证明,2010年7月8日上午12点左右,其在胡同口拐弯处差点撞上贾某。贾某拿了一根铁棍就打在其左手面上。其回家后给父亲张某甲打电话说被人打了。下午1点多,其从家里拿了一根木棍和丈夫去找贾某,用木棍往贾某身上轮了几下,又往她腿上打了几下,贾某倒地上。这时孙某丁父母也来了,吵吵了几句,其和丈夫就出来了。其父张某甲和公公颜某也来到孙某丁门口。孙某丁父亲拿着铁锹从家里出来,其父张某甲用木棍把他的铁锨把打断了,孙某丁父亲就回家了。5、证人潘某证明,2010年2月8日13时许,其在孙某丁家干活,见本村颜某甲两口子及他两个嫂子围着孙某丁媳妇贾某打。其走到街门处,看见一个五六十岁的老头拿着一个木棍乱抡。6、证人颜某甲证明,2010年7月8日下午,其和其妻张某乙去贾某家,张某乙用棍子打了贾某腿上几下。其父亲和岳父张某甲后来也去了,但不知道是否打架了。7、证人颜某乙证明,2010年7月8日下午,其在贾某家安装轴承,见到颜某甲、张某乙及两个嫂子围着打贾某,其就去叫贾某的公公婆婆,后就回家了。8、证人孙某乙、张某丙证明,2010年7月8日12点左右,张某乙和贾某在街上发生争执。9、馆陶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两份及伤情照片。鉴定结论:孙某丙损伤构成轻伤;冀某乙损伤构成轻微伤。10、现场平面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证明打架地点在贾某家街门处。11、馆陶县公安局在逃人员登记���、张某甲投案自首证明。12、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张某甲及被害人孙某丙、冀某乙户籍证明。13、附带民事部分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丙馆陶县人民医院住院单据1张,金额为1408元、鉴定费单据一张、病历复印件一份;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冀某乙馆陶县人民医院住院单据1张,金额为769.2元、病历复印件一份;河北省2011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证明农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12432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经亲属说服后投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为自首的意见,予以采纳。因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丙、冀某乙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丙、冀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及证据支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2日起至2013年2月11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307.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人张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冀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832.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冀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桂生审 判 员 高俊玲人民陪审员 武庆行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盼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三十六条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六十七条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诉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