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商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周国富与胡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国富,胡国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商初字第30号原告:周国富。委托代理人:段利明。被告:胡国良。原告周国富诉被告胡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广,人民陪审员吴仲达、王春媚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国富的委托代理人段利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国良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周国富起诉称:2009年10月26日,胡国良向周国富借款25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于2009年12月26日前还清。后胡国良仅在2012年归还5万元,其余20万元至今未付。故周国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胡国良返还原告周国富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暂计86400元(从2009年12月27日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现暂计至2011年12月26日计两年,5.4%×4倍×20万元×2年=86400元)、律师费7000元,共计2934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胡国良承担。原告周国富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协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10月26日胡国良向周国富借款25万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及违约金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周国富因本案而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的事实。被告胡国良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周国富提供的证据放弃了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周国富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查明:2009年10月26日,胡国良向周国富借款,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借款协议主要约定:胡国良向周国富借款25万元,借款于2009年12月26日前还清;胡国良逾期还款按每天1%支付违约金,并支付周国富为实现债权所支持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本协议签订的同时胡国良已取得上述借款,故不再另行出具收据。期至,胡国良未能还款,周国富诉至本院,另认定,周国富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周国富与被告胡国良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胡国良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周国富返还借款、支付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的民事责任。被告胡国良缺席,亦未向法庭提交反驳原告周国富主张的证据,应视为被告胡国良放弃举证、质证、反驳、辩论等权利和对原告周国富诉请的认可。原告周国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国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周国富借款200000元;二、被告胡国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国富违约金86400元(按本金20万元,按年利率5.4%的四倍,自2009年12月27日起计至2011年12月26日止),此后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计;三、被告胡国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国富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01元,由被告胡国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01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陈 广人民陪审员 吴仲达人民陪审员 王春媚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曹兴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