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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西民初字第2110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任晓伟与顾晓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晓伟,顾晓霞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西民初字第2110号原告任晓伟。委托代理人刘承彬。被告顾晓霞。委托代理人张学朋。原告任晓伟与被告顾晓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晓伟的委托代理人刘承彬与被告顾晓霞的委托代理人张学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1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XX市XX新村16号楼中单元202室,原告于签订协议当日付给被告购房定金10000元。后原告经查该房屋不能办理房产证和土地证过户手续。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由被告双倍返还购房定金20000元及利息。被告辩称: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另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事实是2011年2月10日,原、被告经中介机构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XX市XX小区16号楼4单元202室的房屋转让给原告,原告付给被告定金10000元,并约定原告于2011年2月15日交首付款130000元(含定金10000元)。现原告未按约定期限付款,系原告违约,综上,望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0日,原、被告在中介李婧香的参加下达成房屋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婆母于泉花所有的、位于XX市XX小区16号楼中单元202室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以人民币240000元出售给原告;该房屋建筑面积为82平方米,储藏室面积10.89平方米;付款方式为:首付130000元(含10000元定金),于2月15日给卖方;16日办理过户,剩余部分交钥匙同时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付给被告购房定金10000元。2011年3月16日原告等到XX市房产管理局询问涉案房屋过户情况,莱西市房产管理局答复:经调查,XX新村的楼房是以农转非方式转让为划拨土地的。因其是划拨性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屋土地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书���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根据水集新村的住户要求,为尽快解决该问题,房管局与国土局经过协调,国土局正在制定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即可办理房产证、土地证过户。为此,原告因本案涉案房屋非被告所有及无法办理过户手续为由,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由被告双倍返还购房定金。另查明,本案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人为于泉花,系被告顾晓霞的婆母,其全权委托被告顾晓霞对其所有的涉案房屋对外出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房屋转让协议、被告的收条及莱西市房产管理局信访回复;被告出具的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和XX市公安局XX派出所证明材料等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涉案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顾晓霞之婆母于泉花,而非被告所有,但于泉花已明确表示其全权委托顾晓霞将本案涉案房屋对外转让,故原告与被告顾晓霞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但因被告隐瞒该房屋无法办理产权证书事实,致使双方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被告顾晓霞承担双倍返还原告已付购房定金20000元。其辩称原告违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任晓伟与被告顾晓霞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二、被告顾晓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双倍返还原告任晓伟购房定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速递费60元,合计3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娟审判员 郑华国审判员 于志江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倪翠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