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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泰商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董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泰商初字第242号原告:吴某某。被告:董某某。原告吴某某为与被告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为锡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起诉称:被告因投资茶文化园需要,于2011年5月10日向原告借信用卡使用,并出具条子一份,约定信用卡使用期限为一年,2012年4月26日到期。被告刷卡使用完50000元额度,分期归还了14000元后,被告无力归还剩余的36000元,原告于2012年2月17日通过信用社归还该信用卡欠款36×××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金额为36000元的借条。原告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36000元,同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原告吴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6000元的事实。3、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联一份,证明原告归还信用卡欠款36×××00元的事实。被告董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出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以投资需要为由,于2011年5月10日向原告借“信用卡”使用。被告刷卡使用完50000元额度,分期归还了14000元后,被告无力归还剩余的36000元。原告于2012年2月17日通过信用社归还该“信用卡”欠款36×××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金额为36000元的借条。上述款项被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同意被告使用其贷记卡支付款项,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使用贷记卡所欠余额。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将该款作为向原告的借款,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归还36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某某借款人民币36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2012年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为锡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 璐附件:本案所适应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