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芝民简特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刘某某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芝民简特字第8号申请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法朋、郭晓东,山东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刘某某要求宣告公民于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于某,女,198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芝罘岛中里71号内7号,身份证号码××。被申请人系申请人之女。申请人述称,被申请人于2010年5月检查出患有脑膜瘤,经治疗后现不能言语,不能与人沟通,不能表达自己的意志,生活亦不能自理,需对被申请人民事行为能力进行认定,故申请依法确认被申请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经鉴定,被申请人于某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根据该鉴定结论,本院审查认为被申请人于某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公民于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孙成旭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鹏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