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中法刑二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林永忠、陈汉忠、林国福、郭金喜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中法刑二初字第17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永某,男。因本案于2011年12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本案于2011年12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林国某,男,195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汕尾01××”船船员,住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硇洲镇胜利一巷**号,身份证号码4408111959********。因本案于2011年12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郭某某,男。因本案于2011年12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二刑诉(2012)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永某、陈某某、林国某、郭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2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永某、陈某某、林国某、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18日14时左右,被告人林永某、郭某某、林国某、陈某某驾驶“汕尾01××”船到达香港南丫岛附近海域,由林永某出资购买了一批红色柴油,装载到该船的两个油柜内。14时30分左右,四人驾驶该船准备将该批红色柴油运回珠海万山岛卖给国内渔船销售牟利。15时左右,该船在外伶仃附近海域被深圳海关缉私局查获。经查验,发现该船已经改装,无渔业生产设备,在改装的油柜内载有红色柴油49.6吨,无合法证件。经鉴定,涉案货物为0号柴油,且含有红油成分。经计核,本案货物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96567.29元。公诉机关出示了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供述、检验证书、涉嫌走私案件偷逃税款计核证明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永某、陈某某、林国某、郭某某违反海关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红油入境,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永某、陈某某、林国某、郭某某均表示认罪,对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8日14时左右,被告人林永某、郭某某、林国某、陈某某驾驶“汕尾01××”船到达香港南丫岛附近海域,由林永某出资购买了一批红色柴油装载到该船的两个改装加大的油柜内。14时30分左右,四人驾驶该船从香港南丫岛附近海域出发,准备将该批红色柴油运回珠海万山岛卖给国内渔船销售牟利。15时左右,该船在外伶仃附近海域被深圳海关缉私局查获。经查验,发现该船已经改装,无渔业生产设备,在改装的油柜内载有红色柴油49.6吨,无合法证件。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深圳有限公司鉴定,涉案货物为0号柴油,且含有红油成分。经深圳海关计核,本案货物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96567.29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一、物证、书证1、查获经过、海图,证实查获涉案船舶和缴获红油的经过。2、粤港流动渔船户口簿、运作牌照、拥有权证明书、渔业捕捞许可证、船民证、缴交航港规费记录簿,证明涉案渔船和船员的情况。3、抽油记录,证明在“汕尾01××”船上抽取了49.6吨红油。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扣押“汕尾01××”船舶一艘和相关证件一批,以及扣押红油49.6吨。5、汕尾市港澳流动渔民协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汕尾01××”(CM6289××)船的船主为何某某。6、身份证明材料,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二、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林永某的供述:其以每月8000元的租金向船主何某某租了“汕尾01××”船,自任船长。2011年12月17日,其让林国某、郭某某、陈某某上船帮忙,每月工资3000元,并告诉他们要去香港偷运红油来国内卖。他们没有异议。2011年12月18日早上,该船从汕尾出发,下午2时许到香港南丫岛附近海域,从一艘油泵船上买了50吨柴油,其支付了350000元港币。其负责看油表,林国某、陈某某、郭某某三人帮忙拉油管。加完油后,船朝珠海万山岛开去,准备在那里卖给国内的渔船。下午3时许,在外伶仃附近被抓获。2、被告人郭某某、林国某、陈某某的供述,,供述内容与林永某供述基本一致。三、鉴定结论1、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深圳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证书(471111120072号),证实涉案物品为0号柴油。2、深圳海关审单处出具的深关计税字(11-12)09697号涉嫌走私案件偷逃税款计核证明书,证实本案偷逃税款为人民币96567.29元。四、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汕尾01××”船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永某、陈某某、林国某、郭某某违反海关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红油入境,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永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某、林国某、郭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林永某、陈某某、林国某、郭某某的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永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8日起至2013年2月1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陈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8日起至2012年6月1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林国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8日起至2012年6月1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郭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8日起至2012年6月1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五、扣押在案的0号红色柴油49.6吨由扣押单位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林 福 星审判员 涂 平 一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敏(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