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甬商终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范某某、范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林某某、梁某某、宁波××与林某某、梁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某某,范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林某某、梁某某、宁波××,林某某,梁某某,宁波××专科医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甬商终字第2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专科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区环城西路南段××号。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上诉人范某某���与被上诉人林某某、梁某某、宁波××专科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1)甬海商初字第120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范某某于2011年8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林某某、梁某某系夫妻关系。林某某、梁某某以经营和发展林某某作为法定代表人且持股90%的中山××商业用途为由,经中山××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多次向范某某借款,并将所借之款均指定转账到主持中山××日常某某和财务的梁某某的银行账户。经范某某催讨,截止2011年1月底,林某某、梁某某、中山××尚欠范某某借款本金1900000元及利息315000元。故请求判令:林某某、梁某某、中山××互负连带责任,共同向范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900000元、支付利息733000元(计算至2011年12月30日,2012年1月1日之后利息按约按实计付)。原审法院审理认为:2011年12月30日,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以下简称海曙公安分局)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林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某某款案立案侦查;范某某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林某某、梁某某、中山××,但该笔借款可能有经济犯罪嫌疑。因此,该案作为民事纠纷立案受理不妥。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定,于2012年1月4日作出如下裁定:驳回范某某对林某某、梁某某、中山××的起诉。案件公告费300元,由范某某负担。范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海曙公安分局对林某某立案侦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主要理由有:1.海曙公安分局的立案侦查发生于2011年12月30日,而本案的诉讼发生于同年8月23日。况且,海曙公安分局的立案侦查,并非由范某某的刑事控告所引起。2.本案范某某所诉的是民间借贷纠纷,范某某与林某某、梁某某在借款之前是熟悉的,范某某至今尚未将本案控告于公安机关。而原审驳回起诉的理由是海曙公安分局立案侦查林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某某款犯罪,这与范某某起诉的诉讼请求以及事实理由并无必然联系。3.范某某出借的钱款来源于某某诚实的劳动报酬。原审法院认为“但这笔借款可能有经济犯罪嫌疑”,究竟是指林某某等可能以借款为名实施犯罪,还是怀疑范某某出借的钱款可能来源于犯罪所得。故这一驳回起诉的理由,概念不清。4.海曙公安分局对林某某以涉嫌非法吸收公某某款为由立案侦查,并不是由于债权人的控告,更与本案无关;二、原审适用法律不当。首先,裁定驳回范某某的起诉,客观上剥夺了范某某在本案中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其次,林某某的借款行为,目前尚没有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罪与非罪,即使林某某的行为构成犯罪,也应当遵循先刑后民的司法惯例,暂时中止本案的审理。再次,原审在本案受理后的4个多月时间里,没有及时开庭审理本案,而且其所作出的民事裁定书对范某某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计算时段表述有严重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某事实,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林某某、梁某某均未作答辩。中山××答辩称:中山××为林某某、梁某某向范某某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截止范某某起诉日即2011年8月23日,尚欠1900000元本金也无异议。中山××认可本案因系民间借贷纠纷,而非经济犯罪案件。因林某某、梁某某负债太多,现已离开宁波,目前中山××处于债权人临时接管状态,没有资金可以履行本次担保之债。中山××愿意在经营好转或者有新的资金注入后,按比例向范某某履行担保之债,但希望范某某能够解除对中山××股权的查封。也请法院能依法主持调解或依法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范某某虽持有以林某某和梁某某为借款人、中山××为担保人的《借款及承诺凭证》,但林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某某款犯罪已被海曙公安分局立案侦查,故原审以本案可能存在经济犯罪嫌疑为由驳回范某某的起诉并无不当。范某某可以等刑事案件侦查终结或司法机关对该案作出处理后,根据处理的结果再行要求主债务人或保证人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不会影响其民事权利或诉权的行使。原审从立案受理到作出裁定,虽然长达4个多月,但并没有违反案件审限的规定。至于原审裁判文书上的错误,原审法院已经根据法律规定作出了相应的补正。综上,范某某的上诉请求,理由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阎亚春审 判 员 黄海兵审 判 员 方资南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高佳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