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临商初字第912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临商初字第912号原告:袁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尹某。被告:刘某某。原告袁某某为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维森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诉称:被告刘某某因需资金周转而分别于2011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于2011年8月30日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两笔借款共计8万元。但借款逾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3万元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11月30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5万元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3月1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3万元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1年12月1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5万元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3月1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借条2张,拟证明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以及本院告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2张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确认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在借款时明确约定归还借款的期限,被告应当按约返还原告借款,但其至今未还,显属违约,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应承担返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袁某某借款本金8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其中3万元借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1年12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5万元借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3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8元,减半收取914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2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单维森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金鸯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