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荣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董春曾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荣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4日被荣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荣成市看守所。荣成市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刑诉(201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汤宁、王晓丹,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之亲属代表被告人与被害人胡某乙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对被告人董某某予以谅解。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在荣成市人和镇大庄村鑫盛网吧门前,与胡某乙等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董某某持匕首朝胡某乙腹部刺了一刀,致胡某乙胃破裂,其伤势构成重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程某、胡某甲的证言,荣成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董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且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王 力人民陪审员 岳天信人民陪审员 宋保成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常晓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