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0526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王胜与汪义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胜,汪义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0526号原告:王胜,男,1975年6月30日出生,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道珊,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义青,男,1967年12月15日出生,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但孝明,六安市金安区横塘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胜与被告汪义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胜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道珊,被告汪义青及其委托代理人但孝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胜诉称:其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12月1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从原告处借现金52万元,被告经原告立下书面借条,并约定了借款利息。被告借款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特具状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2万元,并按照约定支付自2011年1月16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人口基本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2万元整并约定了借款利息的事实。被告汪义青在庭审中辩称:1.被告的实际借款为483600元,已支付利息36400元;2.被告已归还现金38.5万元,计算利息时应当将该笔还款比除;3.该笔借款约定的利息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不高于四倍计算。被告针对其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为:1、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回单),证明被告开标之前于2010年8月24日汇款16万元给王胜用于保证金的事实,证明这16万元包含在借款52万元之中;2、汪义青的徽商银行的个人取款回单,证明被告归还原告52万元借款中的10万元的事实;证据3.徽商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证明原告于2011年6月30日归还王胜2.5万元的事实,用于支付52万元借款的事实;4.2010年7月21号徽商银行汇款回单,证明被告已还本金10万元的事实。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三性无异议;证据3中借条上的“一个月”三个字不是被告汪义青所写,借条是汪义青亲笔书写的,但是他实际拿到手的是去掉36400元的利息和汪义青曾经给他的160000元的保证金后,仅拿到现金323600元,并非52万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进账单,对原、被告存在160000元的资金往来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持有异议,首先从时间上来看,该笔资金发生在2010年8月24日,是在被告2010年12月16日借款之前,因此不可能是偿还借款本金,其次用途上来看,该笔款的用途为保证金,是被告退还原告的保证金,因此与这笔借款没有关系,另外,被告所说的该笔160000元包含在520000元借款中的证明目的也是完全不能成立的,因为它既非事实也不符合常理,如果如被告所说的实际借款是323600元的话,借条应该打323600元;证据2,该笔交易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100000元的资金往来,并不能证明该100000元是用来偿还520000元的事实。因为原、被告之间除本次借贷纠纷以外,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所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该笔100000元,原告也已将相关欠条撤回给被告;证据4的质证意见同证据2;证据3,出票日期为2010年6月30日,对此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持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而非原件,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的出票日期很明显是2010年涂改为2011年,有明显的涂改变造痕迹,对合法性持有异议,从关联性角度看,该份票据的出票人显示为鹏达建设集团,与本案的被告并非同一主体。另外,这笔款项的用途写的很清楚,是“退保证金”,因此该笔款项与本案520000元借款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关于该笔款项是偿还520000元部分本金的目的不能成立。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三性予以认可;证据3借条是被告汪义青所立,汪义青庭审中质证该份借条虽系其所立,但实际借款金额只有323600元,但汪义青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观点。对该份借条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被告汪义青提交的证据1、2、4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这三份证据仅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经济往来的事实,并不能证明与该笔52万元借款有关联,被告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其观点,加之原告亦否认与52万元有关联,故本院对这三份证据的证明观点不予认可;证据3是复印件而非原件,出票日期有明显的涂改痕迹,该份票据的出票人显示为鹏达建设集团,与本案的被告并非同一主体。另外,这笔款项的用途写的很清楚,是“退保证金”,因此该笔款项与本案520000元借款不具有关联性,对此份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12月16日被告汪义青因资金周转需要,立借据从原告处借款52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约定月利率7分,被告在借款当时即支付原告一个月利息36400元,被告实际拿到483600元。该笔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讼来院请求被告还款付息。本院认为:被告汪义青立据从原告王胜处借款520000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诉请被告还本付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法明确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款当时,被告便支付原告一个月的利息36400元,故被告应按照实际借款483600元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利率7分过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被告汪义青在庭审中辩解在2010年8月24日汪义青汇给王胜160000元保证金,但被告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该160000元保证金与本案中520000元借款的关联性,原告亦不予认可,故520000元借款中应扣除160000元保证金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此有异议可另案主张权利;被告汪义青在庭审中辩解其已支付原告利息至2011年6月5日,对此辩解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无相关证据加以印证,故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庭审中提交两份汇款凭证,证明其分别在2011年6月5日、2011年7月21日向原告汇款计200000元用于还520000元借款中的部分本金,对此辩解原告称200000元系被告与其另一借贷关系,借条已撤给被告,而被告亦无其他相关证据加以印证该200000元系其还520000元借款部分本金,故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义青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偿还原告王胜本金483600元及利息(自2010年12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清息止);二、驳回原告王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9000元,由原告王胜负担630元,被告汪义青负担8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燕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敏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