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成刑执字第2289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武小兵故意伤害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武小兵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成刑执字第2289号罪犯武小兵,男,1967年1月20日生,蒙古族,辽宁省阜新市人,文化程度初中,现在崇州监狱服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4月28日作出(2001)成刑初字第1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武小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附带民事赔偿2万元(已履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5月30日以(2003)川刑执字第43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19年,剥夺政治权利8年。刑期至2022年5月29日止。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05年8月23日、2007年12月13日、2010年1月27日分别以(2005)雅刑执字第1283号刑事裁定、(2008)雅刑执字第40号刑事裁定、(2009)雅刑执字第91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年6个月、1年3个月、1年6个月,剥夺政治权利8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至2018年2月28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崇州监狱于2012年3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进行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武小兵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83分。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考核积分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武小兵在服刑期间,确有突出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武小兵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至二○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罗 宇审 判 员 牟世清代理审判员 张卫东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