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南中法民终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东风南充汽车有限公司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南充市宏鑫车业有限公司、田素文、黎京周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东风南充汽车有限公司,南充市宏鑫车业有限公司,田素文,黎京周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中法民终字第3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充市嘉陵区嘉南路一段180号。负责人杨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魏冬晓,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赵翀,四川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风南充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嘉陵区嘉南路一段180号。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文虹,四川兴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杨旭东,四川兴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充市宏鑫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北干道体育中心西一号。法定代表人向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毛艳,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素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京周。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南充公司)因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1)顺庆民初字第2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民三庭副庭长刘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顺红、审判员刘大轩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太平财保南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翀、魏冬晓,被上诉人东风南充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南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虹,被上诉人南充市宏鑫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鑫车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黎京周、被上诉人田素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田素文是川R210**号货车的实际车主,黎京周系田素文所雇佣的驾驶员,该车挂靠在宏鑫车业公司经营,2008年3月4日,宏鑫车业公司为该车向太平财保南充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3月5日零时起至2009年3月4日二十四时止,同日宏鑫车业公司为该车又向太平财保南充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和基本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08年3月5日零时起至2008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2008年5月29日,黎京周因对川R210**号货车维修服务不满,认为该车前桥有问题,维修站认为该车已经维修完毕,不存在问题,东风南汽公司工作人员明思银等人便与黎京周试车,具体由黎京周驾驶川R210**号货车出维修站试车,明思银等人均在驾驶室就座,在途经顺庆区桂花路由南向北行驶时,黎京周急踩制动,该车失控将路边同方向正常行走的行人陈凯利、吴思、彭春媛撞倒,造成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08年7月10日,南充市交警直属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黎京周负主要责任,明思银负次要责任,陈凯利、吴思、彭春媛不负责任。明思银对南充市交警直属一大队的责任认定不服,申请复议,2008年9月18日,南充市交警支队维持了上述认定。受害人吴思、陈凯利2008年5月29日受伤后被送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吴思左锁骨骨折、头皮裂伤、轻型脑伤,住院13天,于6月10日康复出院,陈凯利因多处骨折及软组织挫裂伤伴严重失血性休克,于2008年8月25日因抢救无效死亡。吴思以及陈凯利的父母陈德志、朱华分别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向顺庆法院提起诉讼,顺庆法院于2010年2月4日作出了(2009)顺庆民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于2009年12月4日作出了(2009)顺庆民初字第1975号民事判决,东风南汽公司、宏鑫车业公司、太平财保南充公司不服判决,向南充中院提起上诉,经南充中院审理终结,查明宏鑫车业公司向太平财保南充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认定太平财保南充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受害人承担赔付责任。至于涉及的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金给付,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本案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案主张权利。并认定吴思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赔偿费用为53015.53元,陈凯利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各项赔偿费用为517798.30元,黎京周、田素文、宏鑫车业公司和东风南汽公司对超过交强险赔偿最高限额外的费用分别按70%和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南充中院于2010年5月20日作出了(2010)南中法民终字第670号民事判决,判决太平财保南充公司向吴思支付交强险赔偿款26663.36元,扣减已给付的5000元,还应给付21663.36元;黎京周、田素文、宏鑫车业公司、东风南汽公司共同赔偿吴思17396.52元,扣减田素文和宏鑫车业公司已支付的15,000元,还应支付2396.52元;东风南汽公司赔偿吴思7455.65元;黎京周、田素文和东风南汽公司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东风南汽公司赔偿吴思精神抚慰金1500元。同日,南充中院作出了(2010)南中法民终字第671号民事判决,判决太平财保南充公司向陈德志、朱华支付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的金额为88336.64元;黎京周、田素文、宏鑫车业有限公司、东风南汽公司共同赔偿陈德志、朱华286623.16元,扣减田素文和宏鑫车业公司已支付的92,900元,还应支付193723.16元;东风南汽公司赔偿122,838.5元;黎京周、田素文和东风南汽公司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东风南汽公司赔偿陈德志、朱华精神抚慰金15,000元。判决生效后,东风南汽公司主动将判决确定的赔偿份额146794.15元全部转入顺庆法院账户,因黎京周、田素文、宏鑫车业公司没有按判决履行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陈德志、朱华等人向顺庆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顺庆法院依据南充中院的判决,于2010年6月23日作出了(2010)顺庆执字第404号裁定,扣划了东风南汽公司账户上资金205820元,东风南汽公司对此提出书面异议,经顺庆法院听证审查,于2010年12月19日作出了(2010)顺庆执异字第1号裁定,驳回东风南汽公司的异议。顺庆法院已将从东风南汽公司执行的财产支付给受害人及其亲属。原审认为,宏鑫车业公司为川R210**号车在太平财保南充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和基本险不计免赔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太平财保南充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太平财保南充公司辩称因为当时车辆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根据保险合同,保险方只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是免责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太平财保南充公司对其免赔的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诉讼中太平财保南充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既没有举出证明川R210**号车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证据,也没有举出有关责任免除条款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作明确说明,此义务是法定义务,也是特别告知义务,保险人还必须提供其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做出明确解释的相关证据,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太平财保南充公司向宏鑫车业公司就责任免除作明确说明,更没有证据证明太平财保南充公司向宏鑫车业公司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做出明确解释,故太平财保南充公司辩称免责的理由不成立。南充中院终审判决已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黎京周、田素文、宏鑫车业公司对超过交强险赔偿最高限额外应承担的赔偿份额共计为304019.68元,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太平财保南充公司应在赔偿限额50万元内赔付宏鑫车业公司304019.6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的规定,因黎京周、田素文、宏鑫车业公司没有按判决履行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顺庆法院以东风南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为由,执行了东风南汽公司财产205820元,东风南汽公司有权要求黎京周、田素文、宏鑫车业公司偿付被执行的205820元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的规定,黎京周、田素文、宏鑫车业公司不履行其对东风南汽公司的偿付义务,又不向太平财保南充公司主张理赔,致使东风南汽公司的债权未能实现,且宏鑫车业公司应偿付东风南汽公司的205820元没有超过宏鑫车业公司应在太平保险南充公司处获得的理赔款304019.68元,东风南汽公司向太平财保南充公司代位行使宏鑫车业公司的债权,予以支持。宏鑫车业公司要求对其垫支的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原生效判决认定是田素文和宏鑫车业公司共同支付的,应由田素文和宏鑫车业公司向太平财保南充公司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遂判决:太平财保南充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东风南汽公司理赔款205820元。宣判后,太平财保南充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太平财保南充公司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依据我公司与宏鑫车业公司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车辆在“营业性维修、养护期间”具有不确定的危险性,其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我公司均不负赔偿责任。原判以我方未尽明确说明义务为由,认定上述免责条款不生效,无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符合债权人代位权纠纷的法律规定,原判无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代位权纠纷的法定要件是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在涉及本案的另案中,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况且该案已生效的判决中对此也未判决,因此,宏鑫车业公司与我方根本就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更谈不上债权已到期的问题,原判任意适用代位权制度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不利于交易安全的维护和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东风南汽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东风南汽公司辩称,太平财保南充公司认为,免责条款无法律依据,太平财保南充公司在一审中,没有提交免责条款的证据;太平财保南充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履行告知义务,未向投保人释明免责条款的内容;本案中,无太平财保南充公司提到的免责事实;4、原判对免责条款效力的否定,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债权人代位权的确认,债权债务关系经两审法院确认,告知商业第三者险另案处理;2、按照法律规定,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的范围,保险责任已确认,债权已到期,东风南汽公司已被扣划了赔偿款,故东风南汽公司享有代位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宏鑫车业公司辩称,一审中,太平财保南充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尽到了说明免责条款的义务,被原判否定,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本案是否存在到期债权的问题,交通事故发生后,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根据双方的保险合同,太平财保南充公司应当给付保险金,说明债权已到期,东风南汽公司行使代位权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宏鑫车业公司对东风南汽公司行使代位权,明确表示无异议。太平财保南充公司提供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此证明保险单与保险条款不能分离,太平财保南充公司尽到了说明义务。宏鑫车业公司认为,缔结保险合同时,保险条款未送达,因而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条款应不生效,且对第三者责任险免责条款中,第三条第(三)项规定的保险车辆在修理期间,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理解是,车辆仅在修理时,发生意外事故,而非车辆在修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而发生交通事故,太平财保南充公司不能免责,应予理赔,应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共造成受害人吴思、彭春媛受伤,受害人陈凯利受伤因医治无效死亡。对于发生的损失,已经有关生效判决确认,其中,吴思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赔偿费用为53015.53元,陈凯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各项赔偿费用为517798.30元。黎京周、田素文、宏鑫车业公司和东风南汽公司对超过交强险赔偿最高限额外的费用,分别按照70%和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南充中院的(2010)南中法民终字第670号民事判决,判决太平财保南充公司向吴思支付交强险赔偿款26663.36元,扣减已给付的5000元,还应给付21663.36元;黎京周、田素文、宏鑫车业公司、东风南汽公司共同赔偿吴思17396.36元,扣减田素文和宏鑫车业公司已支付的15000元,还应支付2396.52元;东风南汽公司赔偿吴思7455.65元;黎京周、田素文和东风南汽公司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东风南汽公司赔偿吴思精神抚慰金1500元。南充中院(2010)南中法民终字第671号民事判决,判决太平财保南充公司向陈德志、朱华286623.16元,扣减田素文和宏鑫车业公司已支付的92900元,还应支付193723.16元;东风南汽公司赔偿122838.5元;黎京周、田素文和东风南汽公司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东风南汽公司赔偿陈德志、朱华等人精神抚慰金15000元。判决生效后,东风南汽公司主动将判决确定的赔偿份额146794.15元全部转入顺庆法院账户,因黎京周、田素文、宏鑫车业公司没有按判决履行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顺庆法院扣划了东风南汽公司205820元。目前,该款已支付给权利人。二审另查明,2012年8月20日,本院分别作出(2010)南中法民终字第670号和671号民事裁定书,对本院(2010)南中法民终字第670、671民事判决书的主文部分中,文字有误的部分予以更正。670号裁定书内容为:该判决书第11页第二项中的“上诉人太平保险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向吴思支付交强险赔偿款26663.36元,扣减已给付的5000元,还应给付21663.36元;被上诉人黎京周、田素文、宏鑫车业公司、东风南充公司共同赔偿吴思17396.52元,扣减田素文和宏鑫车业公司已支付的15000元,还应支付2396.52元;东风南充公司赔偿吴思7455.65元;黎京周、田素文和东风南充公司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东风南充公司赔偿吴思精神抚慰金1500元”现更正为“上诉人太平保险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向吴思支付交强险赔偿款26663.36元,扣减已给付的5000元,还应给付21663.36元;被上诉人黎京周、田素文、宏鑫车业公司共同赔偿吴思17396.52元,扣减田素文和宏鑫车业公司已支付的15000元,还应支付2396.52元;东风南充公司赔偿吴思7455.65元;黎京周、田素文和东风南充公司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东风南充公司赔偿吴思精神抚慰金1500元”。671裁定书内容为:该判决书主文第四项中的“黎京周、田素文、南充宏鑫车业有限公司、东风南充汽车有限公司共同赔偿陈德志、朱华286623.16元,扣减田素文和南充宏鑫车业有限公司已支付的92900元,还应支付193723.16元,东风南充汽车有限公司赔偿122838.5元;黎京周、田素文和东风南充汽车有限公司互相承担连带责任”,现更正为“黎京周、田素文、南充宏鑫车业有限公司共同赔偿陈德志、朱华286623.16元,扣减田素文和南充宏鑫车业有限公司已支付的92900元,还应支付193723.16元,东风南充汽车有限公司赔偿122838.5元;黎京周、田素文和东风南充汽车有限公司互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权利人吴思、陈德志、朱华等共计得到赔偿款26663.36元+17396.52元+7455.65元+1500元+88336.64元+286623.16元+15000元=442975.33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东风南汽公司依据有关生效判决,共应赔偿吴思、陈德志、朱华等人:7455.65元+1500元+122838.5元+15000元=146794.15元,该款已由东风南汽公司主动履行。因东风南汽公司与宏鑫车业公司等责任主体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司法机关从东风南汽公司账户上,在东风南汽公司应承担的146794.15元之外,扣划了205820元,以强制执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宏鑫车业公司为川R210**号车与太平财保南充公司缔结保险合同,宏鑫车业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是宏鑫车业公司与太平财保南充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案涉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共造成受害人吴思、彭春媛受伤,受害人陈凯利受伤因医治无效死亡。对于发生的损失,有关生效判决已确认共计442975.33元,太平财保南充公司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共计赔付115000元。对于商业险未予处理。东风南汽公司除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146794.15外,对于其他赔偿费用,因与宏鑫车业公司、田素文、黎京周等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被司法机关扣划了2058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之规定,宏鑫车业公司作为义务主体和投保人,本应积极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再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太平财保南充公司主张权利,但宏鑫车业公司未履行自己的应尽义务,也未依据其与太平财保南充公司的保险合同,向太平财保南充公司主张权利。因宏鑫车业公司怠于行使权利,而致使东风南汽公司的权利受到损害,东风南汽公司向太平财保南充公司主张权利,而宏鑫车业公司对于东风南汽公司向太平财保南充公司主张权利,明确表示无异议,因此,东风南汽公司代位宏鑫车业公司向太平财保南充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太平财保南充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债权人的起诉”之规定,太平财保南充公司本案中,可以依据保险合同,向东风南汽公司行使其对宏鑫车业公司的抗辩。太平财保南充公司主张,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三)项之规定,保险车辆在修理期间,发生意外事故,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而宏鑫车业公司和东风南汽公司主张,在缔结保险合同时,该保险条款未送达,亦未对免责条款予以说明。且修理只是在被修理车辆,正处于修理状态,发生意外事故,保险公司才可以免赔,而本案中,保险车辆已修理完毕,且发生的是交通事故,而非保险条款载明的意外事故。因此,太平财保南充公司应予赔付。对此,本院认为,依照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在保险车辆修理期间,发生意外事故,太平财保南充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该项约定,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属于交通事故,而非意外事故相矛盾。现双方对“修理”期间的理解不一致,且对意外事故的理解不一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应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太平财保南充公司一方的解释。因此,太平财保南充公司据此主张免赔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有关生效判决确定,黎京周、田素文、宏鑫车业公司对超过交强险赔偿最高限额外,应承担的赔偿份额共计为304019.68元。根据宏鑫车业公司与太平财保南充公司的保险合同,太平财保南充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宏鑫车业公司赔付304019.68元,东风南汽公司主张的205820元,未超过宏鑫车业公司应予获得的理赔款的范围,因此,对东风南汽公司向太平财保南充公司代位行使宏鑫车业公司的债权,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太平财保南充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87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远审判员 何顺红审判员 刘大轩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