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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0779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管思霞、余俊等与陶先春、舒城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思霞,余俊,余和平,陶先春,舒城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罗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舒城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0779号原告:管思霞,女,1954年10月27日生(身份证号:3424211954********),农民,住六安市金安区。原告:余俊,男,1974年7月10日出生,农民,住六安市金安区。原告:余和平,女,1976年10月20出生(身份证号:342421197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六安市金安区人,住六安市金安区毛坦厂镇凤凰冲村曹岭组。电话:1339964****上列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常玉胜,系六安市金安区毛坦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陶先春,男,1955年1月2日出生,系舒城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职工,住舒城县。被告:舒城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舒城县城关镇梅河路。法定代表人:姚大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奎,男,1966年4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3424011966********),汉族,高中文化,舒城县人,系舒城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职工。住舒城县城关镇古城路********号。被告:罗俊,男,1964年12月28出生,户籍地:舒城县,经常居住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舒城县支公司,住所地舒城县城关镇小东门7号。负责人:周明军,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晓劲,男,1969年9月10日出生,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舒城县支公司员工,住舒城县。原告管思霞、余俊、余和平与被告陶先春、舒城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罗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舒城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永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俊、余和平及其管思霞、余俊、余和平的委托代理人常玉胜,被告舒城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奎、被告罗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舒城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先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思霞、余俊、余和平诉称:2012年2月21日16时50分,被告陶先春驾驶皖N×××××号中型普通客车沿C105线由霍山往舒城方向行驶至1158KM+920M处,与路南侧路口左转弯余某(本案受害人)驾驶的无号牌HL110一H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余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六安市交警三大队处理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另经查:肇事车辆系被告舒城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实际车辆所有人系被告罗俊。该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舒城县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并不计免赔。本案死者余某生前在六安市四方铸造有限公司担任门卫工作,居住在毛坦厂镇。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四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计人民币324071.5元,其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舒城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超过部分在商业险中赔偿,陶先春、舒城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罗俊负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管思霞、余俊、余和平针对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死者余某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家庭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适格,原告家庭住址、人口等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发生事故的后果等。3.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驾驶员为陶先春,肇事车辆为皖N×××××,且为舒城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舒城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4.火化证及收据,证明死者余某死亡且火化的事实。5.家庭抚养关系证明,证明原告管思霞靠余某生前抚养的事实。6.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余某从2010年10月至交通事故发生前担任门卫的事实。7.评估报告、评估清单、评估费发票,证明受害人余某生前所骑摩托车因交通事故车损2639元,评估费190元。8.打字复印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打字复印费150元。9.租房协议、房产证复印件、证明一份,证明余某生前居住在毛坦厂已达1年以上的事实。被告陶先春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舒城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公司车辆已投了保险,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被告罗俊辩称:应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被告罗俊在庭审中提供一张收条,证明事发后支付给死者亲属丧葬费2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舒城县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无异议。2.对皖N×××××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不持异议。3.根据《道交法》76条的规定,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但要提供合法有效驾驶证、行车证,否则不予赔偿。4.对原告的诉请金额提出以下异议:一是,死亡赔偿金应按农业户口计算。二是,死者已超过退休年龄,且子女已成人,不存在被抚养人生活费。三是,本次交通事故属同等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30000元较为合理。四是,交通费、误工费在4000元较为合理。五是,丧葬费标准为17507元。六是,摩托车定损为1000元。5.根据交强险、商业险的规定,我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经法庭举证,(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舒城县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三性均有异议,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8的三性持有异议,对证据9的三性有异议。(二)被告舒城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罗俊同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舒城县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三)对被告罗俊提供一张20000元收条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经法庭举证、质证,法庭对原告管思霞、余俊、余和平除8号证据外及被告罗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2月21日16时50分,被告陶先春驾驶皖N×××××号中型普通客车沿C105线由霍山往舒城方向行驶至1158KM+920M处,与路南侧路口左转弯余某驾驶的无号牌“HL110一H”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余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六安市交警三大队处理认定,陶先春与余某负同等责任。该事故发生后,被告罗俊向交警部门预交费用30000元,2012年2月25日支付给死者丧葬费20000元(余俊收),余下10000元罗俊已取回。被告陶先春驾驶皖N×××××号中型普通客车实际所有人系被告罗俊,驾驶员陶先春属罗俊聘用,该车辆挂靠于舒城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同时该车辆于2011年12月4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舒城县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额3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余某生前驾驶无号牌“HL110一H”二轮摩托车于2012年3月5日经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鉴定损失费为2639元,支付鉴定费190元。同时查明:死者余某于1950年2月9日出生,生前与妻子管思霞自2010年10月起至死亡前在六安市四方铸造有限公司担任门卫工作,月工资为750元,且租房居住在毛坦厂镇街道(毛坦厂街道三选区41号汪家凤家)。余某生前有妻子管思霞,并生有一子余俊(又名余务生,1974年7月10日出生)、一女余和平(1976年10月20日出生)。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诉争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起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陶先春与受害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皖N×××××号中型普通客车虽属被告罗俊实际所有,但该车辆已挂靠于舒城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其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挂靠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余某因交通事致死亡所产生的赔偿费用,首先由车辆所有人予以赔偿。因皖N×××××号中型普通客车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舒城县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所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舒城县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按责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车辆登记所有人与车辆实际所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罗俊在事故发生后支付的20000元应计算在本案赔偿额中。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应合理确定。因余某生前生有两个子女并已成年,管思霞作为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所以,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方法有误,应予纠正。受害人生前在六安市四方铸造有限公司担任门卫工作,原告并提供该单位工资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及租房协议等相关证据佐证,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管思霞已年满55周岁以上,且无固定及其他收入,可认定为被扶养人,但考虑到被扶养人现有两个成年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总额三分之一计算。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舒城县支公司在庭审中的辩解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三原告诉请的赔偿额能够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得到赔偿,故被告陶先春、舒城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罗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的范围及其标准均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第四款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舒城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中赔偿三原告近亲属余方洋的死亡赔偿金334908元(18606元/年×18年)中的75000元、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抚慰金35000元,计11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舒城县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替代赔偿三原告近亲属余方洋的死亡赔偿金334908元(18606元/年×18年)中的259908元、丧葬费17507元(35014元÷2)、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2800元(7人×80元/×5日)、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046元(4957元/年×20年÷3人)、车损639元、车损评估费190元,计316090元的50%,即158045元;三、被告陶先春、罗俊、舒城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管思霞、余俊、余和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款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罗俊已付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00元,原告管思霞、余俊、余和平负担200元,罗俊负担346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舒城县支公司负担2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永友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敏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第四款:造成公民死亡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一般不低于50000元,但不得高于8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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