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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景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王兴亮被告人王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亮被告人王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景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兴亮被告人王某(又名王亮),男,1984年10月15日出生于河北景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景县,2007年7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4月9日刑满释放。2011年9月2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2年3月31日经本院决定由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刑诉(201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兴亮犯妨害公务罪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瑾初、代理检察员周国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兴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2日凌晨0时20分许,景县公安局民警在景县城建局北侧侦查一起故意伤害案件过程中,被告人王兴亮酒后驾驶其灰色面包车行至侦查地点时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其灰色面包车行至侦查地点时,民警示意其下车接受检查,王兴亮不听指令王某不听指令,驾车离去,后又驾车返回,辱骂并驾车冲撞执法民警,干扰了正常的侦查工作。被告人王兴亮于被告人王某于2011年9月2日向景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兴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兴亮的供述和辩解且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刘某、曹某、张某、句兆旗的证言、景县公安局证明、抓获经过证明、景县人民法院(2007)景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兴亮以暴力被告人王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兴亮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被告人王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兴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鉴于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能够自愿认罪,具有投案自首情节,故可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正常进行,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兴亮犯妨害公务罪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31日起至2012年9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智华审判员  乜风凯审判员  刘俊杰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崔津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