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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雁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2)雁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少明,林河清,谢家昌,谢政高,谢宇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王建明,王少武,柳州市桂冠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雁民初字第31号原告兰少明(系受害人兰燕之父)。原告林河清(系受害人兰燕之母)。原告谢家昌(系受害人兰燕之丈夫)。原告谢政高(系受害人兰燕之子)。原告谢宇高(系受害人兰燕之子)。原告谢政高、谢宇高法定代理人谢家昌,系两原告父亲。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荣。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雷文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蓝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王建明。被告王少武。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柳州市桂冠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明涛。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兰少明、林河清、谢家昌、谢政高、谢宇高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保柳州分公司)、王建明、王少武、柳州市桂冠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州桂冠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林建、人民陪审员余永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银小平担任记录。原告谢家昌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荣、雷文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柳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蓝健,被告王建明、王少武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余敏,被告柳州桂冠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明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少明、林河清、谢家昌、谢政高、谢宇高诉称,2010年2月3日,被告王建明驾驶桂B293**号重型厢式货车由北往南行驶至国道321线590公里+300米处,因车辆故障停放在道路西侧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道之间,5分钟后,原告谢家昌驾驶皖J569**号低速自卸货车由北往南行驶至此,车头右部与桂B293**左后部相撞,造成皖J569**号车上乘客兰燕(原告谢家昌的妻子)当场死亡,谢家昌、王建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3月1日桂林市交警支队雁山区大队对此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原告谢家昌与被告王建明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兰燕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所驾车辆严重损坏。被告王建明驾驶的桂B293**车所有权人登记为被告柳州市桂冠运输有限公司,系被告王少武购车挂靠该公司,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建明、王少武及柳州市桂冠运输有限公司按照原告总损失50%的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进行过多次协商,但因分歧较大未能达成协议。原告遂起诉至本院,一、要求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五原告120000元;二、判决被告王建明、柳州市桂冠运输有限公司、王少武在交强险赔偿金额以外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约237985.07元(具体以实际认定的损失为准);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所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王建明与原告谢家昌发生交通事故,认定原、被告双方负同等责任,事故车主为被告柳州市桂冠运输有限公司,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柳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2、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证明兰燕在事故中死亡并注销户口。3、结婚证、证明、居民户口簿,证明原告谢家昌与受害人兰燕系夫妻关系,原告兰少明、林河清与受害人兰燕系父女关系,原告相互之间以及与死者的关系。4、《残疾人证》,证明原告兰少明、林河清系残疾人,无劳动能力。5、平乐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及病历本,证明原告兰少明2011年8月份做了直肠癌手术,无劳动能力。6、平乐县幼儿园《证明》,证明原告谢政高在平乐县幼儿园就读。7、黄一城《证明》,证明受害人兰燕生前与谢家昌及儿子住在平乐县二塘镇,并从事货运业务。8、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荣、雷文生对黄某、王某的《询问笔录》证明从2008年5月份至事故发生时,谢家昌一家人租住于平乐县二塘镇桂隆街汽车站斜对面黄一城家中,未签租赁合同,同时证明谢家昌一直从事运输业务,黄一城房屋大部分租给跑运输的司机居住。9、《收条》一份,系房东程某(系黄某的妻子)收取原告谢家昌房租的收条,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10、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单,证明原告谢家昌取得重型、中型载货汽车驾驶资格,系皖J-569**号货车的被保险人,从事货运业务。11、疾病证明书及出院证、医疗费收费发票、交通费,证明原告谢家昌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10年2月5日至2月7日在平乐县昭州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464.96元,并花去部分交通费。12、《交强险保险单》,证明桂B293**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柳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3、(2011)雁民初字第2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就本案请求事项起诉后撤回起诉,再次起诉未过诉讼时效。14、原告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明受害人兰燕生前与谢家昌一家租住于平乐县二塘镇桂隆街汽车站斜对面黄某家,谢家昌一直从事货运业务。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柳州分公司答辩称,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若本案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则请法院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请;对原告要求按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赔偿额无异议;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两个儿子)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且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能超出一个人的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对于超出部分,请法院予以驳回;精神抚慰金具体金额请法院裁量;交通费和误工费无证据证实,应予驳回;关于承担责任的比例,应三七或二八分担,原告谢家昌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谢家昌因事故所受损失在本案审理,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柳州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王建明、王少武共同答辩称,1、因雁山交警大队(2010)第0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仅属一般证据,因其内容不真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两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之外承担30%的赔偿责任。2、本案在去年初已开过一次庭,这次开庭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一审。因此,应按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赔偿额。3、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人口标准计算。4、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过高。5、按照民诉法的规定,一事一诉,原告谢家昌本人因此次交通事故受损的项目与本案并非必要的共同诉讼,不应在本案中提出,要求驳回其诉请。被告王建明、王少武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收条》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少武已支付受害人兰燕家属兰少明13000元用于兰燕的丧葬费支出。被告柳州桂冠运输公司答辩称,事故车辆实际车主是王少武,王建明是王少武雇请的司机,被告公司只收取王少武每月100元的挂靠管理费,依照挂靠协议,运输公司不承担车辆事故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兰燕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人口标准计算。被告柳州桂冠运输公司为其答辩提供的证据为《汽车挂靠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柳州桂冠运输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经开庭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柳州分公司、王建明、王少武、柳州桂冠运输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2号证据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第12号证据《交强险保险单》、第13号证据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3号证据中结婚证无异议;对《证明》和户口簿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证据证明原告全部为农村户口;对第5号证据平乐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及《病历本》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6号证据平乐县幼儿园《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无法证明原告谢政高居住在城镇或为城镇户口;对第9号证据程某《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柳州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号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第4号证据中兰少明的《残疾人证》无异议,对林河清的《残疾人证》不予认可;对第7号证据黄一城《证明》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租赁应当提供相应的租赁合同、暂住证等相佐证;对第8号证据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荣、雷文生对黄某、王某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其不具备证据效力;对第10号证据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第11号证据疾病证明书及出院证、医疗费收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应另案处理。被告王建明、王少武、柳州桂冠运输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7号证据黄某《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对第8号证据中黄某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不具备证据效力;对王飘添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王飘添与谢家昌关系密切,其证言证明效力不高。对第10号证据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为,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谢家昌从事货运业务;对第11号证据疾病证明书及出院证、医疗费收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被告王建明、王少武对原告提供的第1号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中的责任认定与事实不符,被告王建明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第4号证据《残疾人证》无异议。被告柳州桂冠运输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号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第4号证据中兰少明的《残疾人证》无异议,对林河清的《残疾人证》不予认可。五原告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柳州分公司、柳州桂冠运输公司对被告王建明、王少武提供的兰少明出具的《收条》均无异议。五原告对被告柳州桂冠运输公司提供的《汽车挂靠合同》,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柳州分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被告王建明、王少武对此证据无异议。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12、13号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供的第1号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虽然被告王建明、王少武对其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对其异议进行佐证,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3号证据《结婚》、《证明》及户口簿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查清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供的第4号证据中兰少明的《残疾人证》,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林清河的《残疾人证》,虽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柳州分公司和柳州桂冠运输公司认为其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之后才办理的,应不予认可,但该证据确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供的第5号证据《平乐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及《病历本》,四被告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此证据与兰少明《残疾人证》相佐证,是原告兰少明无劳动能力事实的延续证据。对此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做为本案的参考依据。对原告提供的第6号证据平乐县幼儿园的《证明》,虽然四被告认为其不能证明原告谢政高居住在城镇或为城镇户口。但该证据能证明原告谢政高在平乐县幼儿园就读这一事实,可作为本案的参照依据。对原告提供的第7号证据黄某《证明》、第8号证据中黄某的《询问笔录》,四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因黄某未出庭对其证言进行说明,原告亦未对黄某有房屋出租的事实予以证实,且经本院对7号证据中的“平乐县二塘镇街委会”及公章进行调查核实,《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对原告提供的第8号证据中王某的《询问笔录》,虽王某出庭对其证言予以说明证实,但考虑到王某与原告谢家昌间系朋友关系,且其证言与本院调查核实的情况大部分不相符。因此,根据证据的概然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7、8号证据均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9号证据程某出具的《收条》。四被告均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程某为何人、与受害人兰燕之间的关系以及该《收条》表述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因此,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10号证据谢家昌的机动车驾驶证和皖J569**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单,虽四被告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但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对原告提供的第11号证据疾病证明书及出院证、医疗费收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虽四被告认为其与本案无关而不予质证,但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对于被告王建明、王少武提供的证据《收条》,四原告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柳州分公司、柳州桂冠运输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对于被告柳州桂冠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汽车挂靠合同》,虽五原告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柳州分公司不予质证,但被告王建明、王少武对该证据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查明本案事实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2月3日4时45分,被告王建明驾驶桂B293**号重型厢式货车由北往南行驶至国道321线590公里+300米处时,因车辆发生故障,被告将货车停靠在道路西侧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道之间。5分钟后,原告谢家昌驾驶皖J569**号低速自卸货车由北往南行驶至此路段,其驾驶的皖J569**号货车车头右部与桂B293**号车左后部相撞,造成皖J569**号车上乘客兰燕当场死亡,谢家昌、王建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3月1日,桂林市交警支队雁山大队作出(2010)第0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建明驾驶机动车发生故障后没有将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且未设置警示标志,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谢家昌驾驶机动车超载且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导致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确定原告谢家昌和被告王建明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兰燕不承担责任。受害人兰燕1982年8月19日出生,2010年2月5日遗体被火化,2010年3月5日户口被注销,户口注销前住址为广西平乐县二塘镇新华村委油界冲村6队16号。另查明,原告兰少明、林河清系受害人兰燕之父母,有三个子女(兰玉林、兰燕、兰松保)。兰少明肢体残疾,残疾等级为叁级,又患直肠癌,于2011年在平乐县医院进行手术和化疗,无劳动能力。林河清视力、肢体残疾,残疾等级为肆级,亦无劳动能力。原告谢家昌与受害人兰燕系夫妻关系,两人育有两子即原告谢政高、谢宇高。谢政高2003年11月4日出生,2009年9月至2010年7月在平乐县幼儿园学前五班就读。谢宇高2007年11月25日出生。谢家昌、谢政高、谢宇高系广西平乐县二塘镇和平村委大湾村10队村民,三原告与受害人兰燕都居住在该村。谢家昌取得重型、中型载货汽车驾驶资格(B2),系皖J-569**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乐县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的被保险人。谢家昌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在平乐县昭州医院住院治疗4天,为此支付医疗费2464.96元。被告王少武系桂B293**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王少武于2010年2月4日赔偿五原告13000元作为受害人兰燕的丧葬费。桂B293**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在被告柳州桂冠运输公司名下,被告柳州桂冠运输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柳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王少武与柳州桂冠运输公司系挂靠关系。本院认为,原告谢家昌驾驶机动车超载且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被告王建明驾驶机动车发生故障后没有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且未设置警告标志。由于原告谢家昌与被告王建明两人的过错,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造成受害人兰燕当场死亡,双方均应承担侵权责任。桂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雁山大队认定原告谢家昌与被告王建明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兰燕不承担责任。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建明、王少武认为桂林市交警支队雁山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内容不真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未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本院对其答辩不予采信。桂B293**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柳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中国人民财保柳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柳州桂冠运输公司系桂B293**号重型厢式货车的产权登记人,对该车收取管理费,并以公司名义为该车交纳各项税费,办理强制险、第三者商业险等各项险种。其与被告王少武之间的约定,不能作为其对外不承担责任的依据。被告王少武系桂B293**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实际支配该车的营运及收益。被告王少武、柳州桂冠运输公司均应对本次交通事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经济损失与王建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谢家昌与王建明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划分,本院认为,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二人承担同等责任为宜。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兰燕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五原告主张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柳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由被告王建明、王少武、柳州桂冠运输公司连带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经济损失的一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四被告认为应按三七或二八比例划分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谢家昌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谢家昌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其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损失3264.96元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是审理受害人兰燕的亲属所提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与谢家昌要求四被告赔偿受伤损失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事一诉原则,本院采信被告王建明、王少武、柳州桂冠运输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谢家昌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本案不予处理。关于受害人兰燕死亡的赔偿标准问题,五原告主张按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进行赔偿。被告王建明、王少武、柳州桂冠运输有限公司答辩认为五原告就本案于2011年向本院起诉后又撤诉,受害人兰燕死亡所致的经济损失应按2010年度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五原告2011年提起诉讼后,为搜集证据而撤回起诉,本院未作出实体裁判。五原告搜集证据后,2012年再行起诉,法律准许。五原告要求按2011年度标准赔偿,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故对五原告要求按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受害人兰燕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对三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五原告主张丧葬费15921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五原告诉请办理丧事的误工费450元、交通费1000元,虽无证据支持,但确属事实,且其诉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结合五原告的实际情况及其住所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地的距离等事实,本院对五原告此两项诉请予以确认。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柳州分公司认为五原告主张办理丧事误工费、交通费无证据证实,应予驳回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五原告主张受害人兰燕生前居住在平乐县二塘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受害人兰燕的死亡赔偿金为341280元。因五原告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认定受害人兰燕生前与其丈夫及儿子居住在平乐县二塘镇和平村委10队,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1项“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为90860元(4543元/年×20年)。原告谢政高、谢宇高系未成年人,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二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扶养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2项“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计算。原告兰少明,林河清均为残疾人,无劳动能力,二原告主张按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2项“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2项“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455元”的标准,四原告每年应得的被扶养人生活分别为谢政高3455元/年÷2人=1727.5元、谢宇高3455元/年÷2人=1727.5元、兰少明3455元/年÷3人=1151.7元、林河清3455元/年÷3人=1151.7元,四人每年应获赔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1727.5+1727.5+1151.7+1151.7=5758.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四原告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已超过规定的“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3455元/年的标准,依法应按3455元/年计算分配给四原告。谢政高2003年11月4日出生,其获赔被扶养人生活费时间为2010年2月至2021年11月(其年满18周岁时止),计142个月。谢宇高2007年11月25日出生,其获赔被扶养人生活费时间为2010年2月至2025年11月(其年满18周岁时止),计190个月。兰少明、林河清获赔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时间均为20年。四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比例分三个时段计算为:1、2010年2月至2021年11月。四原告应获赔被扶养人生活费占总所得额的比例为:谢政高、谢宇高各1727.5÷5758.4=30%,兰少明、林河清各1151.7÷5758.4=20%。2、2021年12月至2025年11月,谢宇高、兰少明、林河清每年应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1727.5+1151.7+1151.7=4030.9元。三人应获赔被扶养人生活费占总所得额的比例为:谢宇高1727.5÷4030.9=42.9%,兰少明、林河清各1151.7÷4030.9=28.55%。3、2025年12月至2030年2月(兰少明、林河青被扶养人生活补偿满20年时)计50个月,兰少明、林河清每年应获赔总额为1151.7+1151.7=2303.4元,未超过上“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按其应得赔偿额计算。依据四原告在上述三个时段各占比例,四原告实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谢政高3455元/年×30%÷12月/年×142个月=12265.3元;谢宇高(3455元/年×30%÷12月/年×142个月)+(3455元/年×42.9%×4年)=18194.08元;兰少明(3455元/年×20%÷12月×142个月)+(3455元/年×28.55%×4年)+(3455元/年÷12月/年×50个月÷3人)=16921.01元;林河清(3455元/年×20%÷12月×142个月)+(3455元/年×28.55%×4年)+(3455元/年÷12月/年×50个月÷3人)=16921.01元。合计为64301.4元。综上,本院认定五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兰燕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15921元、死亡赔偿金90860元、办理丧事的误工费45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4301.4元(谢政高12265.3元、谢宇高18194.08元、兰少明16921.01元、林河清16921.01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合计202532.4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柳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五原告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经济损失82532.4元,由被告王建明、王少武、柳州桂冠运输公司连带赔偿50%即41266.2元。被告王少武已于2012年2月4日赔偿五原告丧葬费13000元,应在其赔偿额中予以扣除。因此,被告王建明、王少武、柳州桂冠运输公司还应连带赔偿五原告28266.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兰少明、林河清、谢家昌、谢政高、谢宇高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二、被告王建明、柳州市桂冠运输有限公司、王少武连带赔偿原告兰少明、林河清、谢家昌、谢政高、谢宇高各项经济损失28266.2元。三、驳回原告兰少明、林河清、谢家昌、谢政高、谢宇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69元,原告兰少明、林河清、谢家昌、谢政高、谢宇高负担3404元(五原告负担部分,本院予以减免),由被告王建明、柳州市桂冠运输有限公司、王少武负担3265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69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04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欧阳东代理审判员  刘林建人民陪审员  余永富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银小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