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衢商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商初字第151号原告:王某。被告:林某某。原告王某为与被告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学锋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某起诉称,2009年7月1日,被告因购车需要,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5000元,约定归还期限为一个季度,逾期以月息三分计算,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5000元,支付自2009年10月2日起至2011年12月2日止的利息27300元(之后利息按3%月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要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林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王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出示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2009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承诺于同年10月1日前归还,逾期按月息三分计算,逾期一年未还以车作抵押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林某某未到庭进行举证、质证,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且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也未提供对原告反驳的相关证据,而原告的证据为原件,符合有效证据的特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约定借款至同年10月1日前归还,并约定逾期以月息三分计算利息,逾期一年未归还借款以车辆作为抵押。后被告未按期返还借款,故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理应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但被告在约定期限内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林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8元,减半收取679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学锋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清霞申请执行期限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