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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商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卢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商初字第610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许某某。被告:卢某某。原告朱某某为与被告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1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静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起诉称,被告长期在原告处购买水泥,2010年2月10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水泥款300122元,并承诺于2010年3月9日前支付。因被告分文未付,原告于2012年2月13日向东阳市人民法院起诉,后于2012年3月6日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0012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0年3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算至2012年3月19日为43218元)。庭审后,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00122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2010年2月10日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0122元的事实。被告卢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告供应的货物单价过高,且被告不应承担利息损失。被告未向本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欠款的数额及其签名和落款时间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提出欠条中保证付款的时间并非由其书写。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0122元的事实,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认定。据此,本案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有长期的水泥买卖业务往来。2010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其尚欠原告货款300122元。嗣后,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另查明,原告曾就本案纠纷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因故撤诉。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卢某某尚欠原告朱某某货款300122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货物价格过高,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双方已对货物价款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损失部分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付款时间有争议,原告方在庭后自愿申请将诉讼请求中利息损失部分的起算时间变更为自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减轻了被告的负担,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某货款30012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2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2元,减半收取2901元,由被告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静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育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