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0873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刘某与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0873号原告:刘某,女,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赵正祥,六安市金安区施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某,男,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黄俊,六安市金安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刘某诉被告方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向阳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正祥,被告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订婚,××××年××月结婚并领取了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为方薇。由于双方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自2008年农历11月初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而分居至今,致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孩子方薇的抚养事宜由法院依法判决,原告的娘家陪嫁物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平等分割。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二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家庭成员的身份状况;证据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被告方某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很好,双方在彼此了解的基础上自愿领取结婚证,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孩子出世后,给家庭增添了新的欢乐。为了使家庭经济好转,原、被告各自在外打工,每逢节假日或春节双方均回家相聚,原告在诉状中所称双方分居4年不是事实。原告这次提出离婚是因原告嫌贫爱富、受他人诱惑及思想一时冲动所致,被告认为经过做原告思想工作,双方关系会和好如初。另外,被告现患有××,需要原告的照顾和安慰,故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二户口簿及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三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被告的婚生女方薇于××××年××月××日出生;证据四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及用药清单,证明被告因患偏执型精神分裂症于2011年11月10日至2011年11月29日住院治疗且已基本痊愈;证据五六安市金安区施桥镇唐畈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村干部在征兵中误将方某写为方志俊。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不持异议;对证据四认为出院记录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出院记录及用药清单记载的姓名为方志俊而不是被告;对证据五的三性均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村负责人的签名,形式上不合法,同时,证据内容上有涂改,此外,证明户籍应有公安部门的户籍印章才合法,该份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双方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要求,能够证实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及婚生女方薇的基本情况,故均予以采信;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四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及用药清单,其内容仅能证明方志俊因患偏执型精神分裂症住院治疗,但不能证明被告因患病住院治疗;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五村民委员会证明,因村民委员会并不是证实个人身份的法定部门,且原告也不认可因患偏执型精神分裂症于2011年11月10日至2011年11月29日住院治疗的方志俊即是被告本人,同时被告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对被告主张的“被告因患偏执型精神分裂症于2011年11月10日至2011年11月29日住院治疗”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结合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年××月××日原告刘某与被告方某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取名为方薇。2012年3月20日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领取结婚证,属合法有效婚姻。婚后原、被告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今后只要原、被告双方能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方某离婚。案件诉讼费2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向阳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邵立军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