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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临於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临於民初字第135号原告郑某。被告张某。原告郑某为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国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某及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上半年相识恋爱,1××××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张乙,1995年11月25日生育次子张丙。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还经常无故殴打原告,双方从2009年9月起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婚后共创财产各半分割,共同债务各半偿还;本案的诉讼费用双方各半承担。原告郑某向本院提供了结婚登记薄1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是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张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从2009年9月开始经常吵架,但我们分居是从2011年农历正月17日开始的。夫妻共同债务除了原告所述,还有其他建房时的债务也未偿还。被告张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郑某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4年上半年相识恋爱,1××××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张乙,1995年11月25日生育次子张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从2009年9月起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自2011年正月17日开始分居至今。2012年4月23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后因未妥善处理夫妻间矛盾,致使感情出现一定的问题,但双方并无根本性矛盾。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注意处理矛盾的方式、方法,各自克服不足之处,夫妻关系尚能维持。原告主张与被告从2009年9月开始分居至今的事实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双方从2011年正月17日开始分居,系其自认,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主张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依据不足,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请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代理审判员  李国臣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懿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