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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观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沈新法与沈国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新法,沈国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观民初字第298号原告:沈新法,男,194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沈国辉,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国耀,男,196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沈新法诉被告沈国耀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冬云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新法的委托代理人沈国辉、被告沈国耀到庭参加诉讼。2012年1月19日,为查明原告在治疗期间有无产生用于治疗非交通事故引起的医疗费用,本院依法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本案于2012年3月2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新法的委托代理人沈国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国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新法起诉称:2011年5月10日16时许,被告驾驶“蒲公英”牌电动自行车带乘客沿观海卫镇杜家桥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杜家桥路86号旁路段处时,与前方同向行走的原告发生刮撞,造成原、被告均倒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慈(公)交认字[2011]第3302222011B0074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经慈溪市人民医院抢救,住院28天,确诊这次交通事故已造成原告颅脑外伤、右基底节脑内血肿、头皮裂伤等损伤。现原告遗留左侧肢体偏瘫,经鉴定伤残等级为4级。原告损失为医疗费39058.17元、误工费17078元、护理费28821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2200元、伤残赔偿金199654元、轮椅及血压计215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572055.57元。至今,被告仅赔偿15000元,对其余损失拒不赔偿。现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058.17元、误工费17078元、护理费28821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2200元、伤残赔偿金199654元、轮椅及血压计2150元等损失552055.57元;2.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对诉请第一项中的残疾赔偿金变更为119792.40元,对诉请第一项合计要求被告赔偿472193.97元,扣除被告已赔偿的15000元,要求被告再赔偿457193.97元。被告沈国耀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根本没有撞原告,被告没有拿到过慈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故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及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2.急诊抢救室病历、出院记录、××证明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并需两人陪护的事实;3.慈溪市社会医疗机构门诊登记、处方统一专用笺二份、住院收费收据一份、门诊收费收据五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的事实;4.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拟证明经鉴定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四级伤残,及原告的护理等级、营养期限,花费的鉴定费;5.购买轮椅及血压计的销售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伤残所需器具;6.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所花费的费用。被告沈国耀未举证。为查明案件的事实,本院向慈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调取了对被告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送达回证一份。为查明原告在治疗期间有无产生治疗非交通事故引起的医疗费用,本院依法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经鉴定作出了绍明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D9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责任,也没有收到过该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认为知道原告住院,但对原告具体用了什么药、花费了多少医药费并不清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认为被告根本没有撞倒原告,所以原告的伤残与被告没有关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不承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慈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被告所作的询问笔录和送达回证、绍明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D9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被告未到庭质证。原告对慈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被告所作的询问笔录和送达回证、绍明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D9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未到庭对慈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和送达回证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庭审中,被告否认撞到原告,但慈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在交通事故发生的当天对被告进行询问时,被告承认自己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头撞上了原告,故被告关于其没有撞到原告的所称不符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其没有收到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但慈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送达回证能够证明慈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已通过邮寄方式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给被告;综上,慈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被告认为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无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急诊抢救室病历、出院记录能够证明原告伤后的治疗过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到庭对绍明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D9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该证据系本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所作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6中经绍明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D9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以其没有撞倒原告为由,认为原告的伤残与其无关的质证意见不符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能够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所受的伤已构成四级伤残及所需的护理等级、营养期限,所花费的鉴定费,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证明书系后补,且所载明的内容为原告在住院期间有两人陪护,并未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需要两人陪护,故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且在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司法鉴定意见也未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需要两人陪护,××证明书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0,能够证明原告花费的鉴定费,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肢体偏瘫,购买轮椅应属合理,但原告购买的血压计系××,与治疗交通事故的伤无关,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购买轮椅的费用予以认定,对购买血压计的费用不予认定。综上,并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5月10日16时许,被告驾驶“蒲公英”牌电动自行车,并随车带载了其外甥蒋晗言和儿子沈嘉杰,沿本市观海卫镇杜家桥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杜家桥路86号旁路段处时,与前方同向行走的原告发生刮撞,造成原、被告均倒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5月24日,慈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慈(公)交认字[2011]第3302222011B007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驾驶未依法登记的非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道路上行驶时未确保安全,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规定载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无证据证明原告有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认定被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慈溪市人民医院抢救并住院,入院诊断为:颅脑外伤、右基底节脑内血肿、头皮裂伤,于同年6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颅脑外伤、右基底节脑内血肿、头皮裂伤、××、极高危组Ⅲ级、双侧胸腔积液、肺部感染。2011年11月15日,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作出甬诚司鉴[2011]临鉴字第12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侧基底节出血后遗留左侧肢体偏瘫的伤残等级为四级伤残,原告目前的伤残情况系外伤及自身××共同作用的结果,外伤为主要因素,××为次要因素;原告的护理等级属部分护理依赖(长期护理,但原告在住院期间需要完全护理);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经保守治疗,目前左侧偏瘫,伤后一段时间需要适当的营养支持,营养期限建议为3个月。原告花费鉴定费2200元。2012年2月21日,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作出绍明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D9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费408.50元、2011年8月4日门诊收费50元、2011年6月7日预付款3000元与治疗2011年5月10日交通事故所致损伤无关,卷宗内提供发票及收费收据费用总额为36053.17元,与诉状39058.17元医疗费不符,差额3005元因缺乏依据不予认定。原告为治伤所花费的合理的医疗费用为32594.63元。原告购买轮椅花费188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1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的过错责任,故被告应当对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系农村居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年龄,并根据鉴定意见认定的原告伤残情况系外伤为主要因素、××为次要因素的情况,本院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83854.68元。根据原告的年龄和身体状况,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在伤后请了一名护工护理,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人员应为一人,原告称伤后由其女儿陪护,而原告不能举证证明陪护其的女儿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原告的护理费应参照本地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此,本院确定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584.90元;原告伤后需长期护理,其护理等级为部分护理依赖,故原告主张的12年的护理费应为121305.60元;两项合计,原告的护理费共为123890.50元。根据鉴定意见和原告的伤势,本院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原告共住院28天,根据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60元。由于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伤残,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了损害,故应根据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等因素,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的现金,应从赔偿款中扣除。被告的辩称不符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国耀赔偿原告沈新法医疗费32594.63元、残疾赔偿金83854.68元、护理费12389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1800元、轮椅费1880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56779.81元;扣除被告已先行支付原告的15000元,被告沈国耀尚应赔偿原告沈新法241779.81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沈新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58元,减半收取计4079元,由沈新法负担1922元,沈国耀负担21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鉴定费1000元,由沈新法负担200元,沈国耀负担800元,因沈新法已交纳鉴定费1000元,故沈国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应负担的鉴定费800元直接支付给沈新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徐冬云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吴科丹附一: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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