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滕商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滕州市丰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王传胜、滕州朝日食品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州市丰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王传胜,滕州朝日食品有限公司,滕州市贝福特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滕州市宏业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滕商初字第506号原告:滕州市丰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单强,董事长。被告:王传胜,男,汉族,1965年9月11日出生,住滕州市。被告:滕州朝日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守臣,董事长。被告:滕州市贝福特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景民,董事长。被告:滕州市宏业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传胜,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滕州市丰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传胜、滕州朝日食品有限公司、滕州市贝福特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滕州市宏业玻璃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冻结四被告银行存款58万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并提供了相应价值的财产担保。本院认为:原告财产保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王传胜、滕州朝日食品有限公司、滕州市贝福特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滕州市宏业玻璃有限公司银行存款580000元或者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王向阳审判员 高文忠审判员 赵序坦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 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