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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民初字第789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单某与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民初字第789号原告单某,农民。被告瘳某,农民。原告单某与被告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2年1月19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2012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某诉称,我与被告给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与原告居住不足一个月,便带所骗取我的7000元现金外出不归,至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具状贵院,依法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瘳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不足一个月,被告便外出不归,至今下落不明,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婚后无存款、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未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正常的夫妻感情,没有和好可能,应准予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单某与被告瘳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 强审 判 员  孙金刚代理审判员  赵洪良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兴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