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广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杨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广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广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汉族,系魏县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19日被广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2月24日经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因患严重疾病被广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4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冀广检刑诉(2012)第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金丽、代理检察员薛艳梅,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2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甲与杨某某、连某某、李某某四人酒后从广平县温泉洗澡后返回魏县途中,由无驾照的杨某甲驾驶杨某某提供的冀AXXX**号黑色桑塔纳3000型轿车,载杨某某、连某某、李某某,沿定魏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力尔大道交叉口处,先撞上骑自行车行驶的广平县广平镇来董村村民杨某(男,42岁),造成杨某当场死亡;后又撞上骑摩托车行驶的广平县广平镇西关村村民吕某某(男,52岁),造成吕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某某与连某某(另案处理)一同将卡在肇事桑塔纳型轿车前部的被撞二轮摩托车拉出,由杨某某驾车载杨某甲逃离现场。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杨某、吕某某不负事故责任。2011年10月19日被告人杨某甲到魏县泊口乡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吕某某陈述、证人杨某某、李某某、连某某证言、痕迹检验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检验部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案件来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受伤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石广霞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任诗君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