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戴传新与高良学、安徽省六安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第五客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传新,高良学,安徽省六安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第五客运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574号原告戴传新,男,1971年4月17日生,汉族,住六安市。委托代理人滕旭辉,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良学,男,1971年7月10日生,汉族,住六安市寿县。被告安徽省六安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第五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五客运分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解放北路。企业代码71998113—7。法定代表人杨英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晏学文、方娟,六安市金安区望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六安市梅山南路市总工会大楼二楼。企业代码79640951—3。负责人陈焰强,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余育非,公司员工。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原告戴传新与被告高良学、第五客运分公司、太平洋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洪尔贵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戴传新委托代理人滕旭辉,被告第五客运分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晏学文、方娟,被告太平洋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余育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良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传新诉称,2011年11月28日7时45分,被告高良学驾驶安徽省六安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第五客运分公司所有的,皖N×××××号大型客车在沪陕高速合肥段与原告驾驶的皖N×××××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高良学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另查,皖N×××××号大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高良学及安徽省六安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第五客运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0375元;2.被告太平洋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第五客运分公司辩称:1.对本案基本事实与责任认定不持异议,不认可营运损失;2.我公司属皖N×××××号大型客车挂靠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对本案基本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辩称,只承担车损,不承担停运损失,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被告高良学未提出答辩,未举出抗辩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8日7时45分,被告高良学驾驶被告第五客运分公司所有的皖N×××××号大型客车沿沪陕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沪陕高速下行线659KM时,碰撞同车道前方由驾驶人戴传汇驾驶的皖N×××××号轻型货车,皖N×××××号轻型货车又撞上由驾驶人高兵驾驶的皖N×××××号小型客车,致三车受损。同日,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三大队第34019052011004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高良学负本起事故全责,驾驶人戴传汇、高兵无责。驾驶人戴传汇驾驶属原告戴传新所有的皖N×××××号轻型货车在本起事故中碰撞受损,2011年12月23日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出具中衡评估(2011)LA0156号《六安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评估该号机动车在本起事故中损失额为498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50元。因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原告支付停车费60元。另查明,被告高良学驾驶,登记为被告第五客运分公司所有的皖N×××××号大型客车,属实际所有权人张永乐与被告第五客运分公司以合同约定,挂户于被告第五客运分公司从事客运承包经营,期间自2007年9月1日起至2013年9月1日止。合同约定,在挂户承包经营期间内各项费用自理。该号大型客车以第五客运分公司为被保险人,向被告太平洋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期间自2011年8月28日零时起至2012年8月27日24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有原告戴传新举居民身份证、皖N×××××号轻型货车行驶证、高良学驾驶证、皖N×××××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证、交强险与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六安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与评估费凭据、维修费凭据、停车费凭据、交通费凭据,有被告第五客运分公司举营业执照、企业代码证、公车承包经营合同书(B类挂户合同)、交强险与商业险保单,有被告太平洋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举保险人告知书、保险条款等证实,均收集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高良学违规驾驶机动车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其负全责,予以确认。原告戴传新所有皖N×××××号机动车在本起事故中受损,经第三方合法评估机构评估损失额为498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不认可,又未申请本院重新评估,对皖N×××××号机动车4980元损失额予以认定。原告戴传新以出租机动车收益额主张皖N×××××号机动车停运损失,被告以未经评估为由提出抗辩,抗辩理由予以采信;原告无充分证据主张停运损失,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为皖N×××××号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方,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侵权行为人高良学应赔偿。综上,原告戴传新的损失有车损4980元,停车费60元,交通费200元,评估费350元计52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戴传新车损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戴传新车损、交通费(4980元—2000元+200元)3180元。三、被告高良学赔偿原告戴传新停车费、评估费410元。四、驳回原告戴传新其他诉讼请求。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标的款开户行: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球拍路分社帐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高良学、安徽省六安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第五客运分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尔贵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樊丙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