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瑞马商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马商初字第32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故依法于2012年1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原、被告原属相识关系,被告原在本地开铝合金加工店。被告声称进货急需资金周转于2010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尔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支付了大概一年左右的利息。原告陈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胡某某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胡某某于2010年7月10日向原告陈某某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尔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自认被告已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支付了大概一年左右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之间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自认被告已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支付了大概一年左右的利息,被告未提出相关抗辩或请求,对此本院不予干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5万元;款交本院马屿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晓初人民陪审员 施书赞人民陪审员 林兴飞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林江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