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合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合浦县人民法院(2012)合民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合民初字第333号原告:孔某雪,女,198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广西合浦县石康镇x街*号。委托代理人:周某东,合浦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合浦县廉州镇x大道x号。负责人:梁某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某年,男,195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分公司员工,住所地:广西北海市海城区x路x号x幢x号。原告孔某雪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锦宪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雪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东,被告财保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雪诉称:2009年7月27日,事故当事人陈某凯驾驶桂L02x**号轿车沿合浦县廉州镇公园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合浦县政府路段左转弯时与事故当事人利某驾驶的桂E33x**号普通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其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其在合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用去医疗费13789元、受损误工费、护理费各2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交通费200元。事故责任经公安机关认定,陈某凯负事故主要责任,利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其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与事故车辆桂L02x**号轿车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应在该保险责任限额内负有对其直接赔偿的义务。由于其的损失不超过交强险122000元赔偿限额,为便于诉讼,其只请求被告在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其的损失,不再请求陈某凯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判决被告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医疗费13789元、误工费2232元、护理费2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9893元。被告财保某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合理损失,其公司可以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或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法院应予驳回。另外,其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证据二:合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交认字(2009)第290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公安机关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证据三:交通事故处理(不予调解)通知书,证明公安机关对该事故调解不成。证据四:保险单,证明事故车桂L02x**号轿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证据五:疾病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住院志、病程记录、检查报告单、手术记录单,证明事故造成原告的伤情及原告分别于2009年7月27日至2009年8月27日、2010年3月22日至2010年3月25日在合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经过;证据六: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患者费用明细清单,证明事故造成原告受伤门诊及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3344.2元。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7月27日,陈某凯驾驶桂L02x**号轿车沿合浦县廉州镇公园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合浦县人民政府路段左转弯时与利某驾驶的桂E33x**号普通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桂E33x**号普通三轮摩托车上的乘客孔某雪、韩某远、陈某义、庞某萍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孔某雪被送往合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共用去医疗费13344.2元。2009年8月21日,合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09)第290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凯负事故主要责任,利某负次要责任,孔某雪、韩某远、陈某义、庞某萍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原告孔某雪是城镇居民,桂L02x**号轿车向被告财保某支公司投保了事故发生期间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陈某义、庞某萍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财保某支公司在诉讼中分别与陈某义、庞某平达成和解协议,由财保某支公司赔偿陈某义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6824.5元,赔偿庞某萍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829.5元。韩某远因受伤轻微没有提起诉讼。依据原告的起诉意见、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二、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是否合法有理?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即被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事故是由陈某凯驾驶桂L02x**号轿车与利某驾驶的桂E33x**号普通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的,公安机关作出由陈某凯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利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后,各方当事人均不提出异议,故对上述事故认定本院予以确认。陈某凯和利某均应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桂L02x**号轿车向被告财保某支公司投保了事故发生期间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责任分担”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财保某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陈某凯和利某按责任分担,但原告放弃对陈某凯和利某的追偿权利,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结合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对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认定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门疹及住院共用去医疗费13344.20元,原告请求13789元所超出的部分本院不支持,本院只支持13344.2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为城镇居民,因本案事故受伤住院36日,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2769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应为22769元/365日×36日=2245元,但原告请求2232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标准酌情确定按每日50元计算,为50元/日×36日=1800元,原告请求2232元所超出的部分本院不支持,本院只支持18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为40元/日×36日=1440元,原告请求144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虽没有提供交通发票,但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发生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7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8886.20元,该损失与财保某支公司赔偿给陈某义的6824.50元及赔偿给庞某萍的2829.50元相加也没有超过被告财保某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赔偿范围,故财保某支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应当赔偿给原告孔某雪经济损失18886.20元。本案受理费29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48.5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锦宪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