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浦商初字第856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赵某与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赵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浦商初字第856号原告赵某。委托人理人某某。被告赵某某。原告赵某诉被告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婉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某某及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向某告购买汽车配件,共计货款52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2年1月31日前归还。但时至今日被告只支付了8000元,余款44000元未付。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4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主张其权利,提供2011年11月4日由被告亲笔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2000元及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赵某某辩称:此款是货款且存在的但不是欠原告的,原告是我厂里的工人。我总共欠的货款只有30000元,但我写了52000元的条子,现在还欠22000元的货款。被告赵某某提供杭州华某汽配有限公司销售清单原件一张及原告在被告厂里上班时的工作流水帐一份,证明被告跟原告说过的,赚的钱不能高于市场价的10%,但原告从自己这里赚了40%的差价。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经质证承认欠条的字是自己所写,但当初写这张欠条的时候其实只欠30000元的货款,鉴于被告未能提供推翻此欠条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且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故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并无直接的联系,故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与被告赵某某之间有汽车配件业务往来。2011年11月4日,经双方结算,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赵某人民币伍万贰仟元正(52000元),于2012年1月31日前归还。欠款人:赵某某2011年11月4日”。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支付了8000元,余款44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了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与被告赵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相应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44000元及相应逾期违约金的诉请,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货款总共只有30000元的意见,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赵某某支付原告赵某货款计人民币44000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从2012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张婉君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周彩燕申请执行有效期限为二年逾期不予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