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衢江商初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姚某某与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夏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江商初字第755号原告:姚某某。被告:夏某某。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某诉称,原告经人介绍后认识被告,2011年4月6日,被告因经营需资金,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每月结息。被告表示,如原告需用资金,随时可向被告收回借款。原告按被告的指定,打入罗某某卡内人民币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姚某某现金壹拾万元整,月息2分,每月一结。之后,被告仅支付了5个月利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本付息,被告以种种借口不予归还。现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10000元(利息计至2012年2月5日止,从2012年2月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利息以本金100000元月息2分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姚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转账凭条一份,证明被告夏某某于2011年4月6日到原告处借款1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事实。被告夏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未出庭质证,视其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失去事实和证据抗辩机会的不利后果。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对象予以采信。综上,结合庭审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6日,被告夏某某到原告姚某某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原告将人民币100000元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姚某某现金壹拾万元整。月息2分,每月一结。借款人:夏某某2011.4.6]一份。借款后,被告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借款本金及余欠利息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夏某某向原告姚某某借款10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提供支付利息的证据,对被告利息支付至何时以原告自认为据,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某某归还原告姚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本金100000元,自2011年9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已减半),由被告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旭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