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民初字第1937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周彩珍与俞志刚、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彩珍,俞志刚,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1937号原告周彩珍。委托代理人杨立洲。被告俞志刚。委托代理人曹钢。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俞华伟。委托代理人王建武。原告周彩珍诉被告俞志刚、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上述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彩珍诉称:2010年3月14日23时45分许,被告俞志刚驾驶其本人的浙D×××××号小型客车,沿萧山区三益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三益线37KM益农镇益民桥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俞志刚负全部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69900.10元、日用品购置费用1608.40元、误工费56448元(84元×672天)、护理费25452元(84元×30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15元×94天)、营养费9100元(50元×182天)、残疾赔偿金78426元(13071元×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周燕楠生活费8679.60元(9644元/年×6年×30%÷2)、鉴定费1840元、交通费5091元、衣物损失500元、电动车损失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合计484255.10元。由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2000元,余款362255.10元由被告俞志刚赔偿,除已赔偿17万元,尚应赔偿192255.1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俞志刚辩称:一、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二、肇事车辆向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三、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医药费应扣除伙食费,为268849.50元;日用品购置费用无异议。误工时间有异议;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无异议;营养费标准过高,认可30元/天;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情认定;衣物损失没有证据证实,认可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电动车损失没有证据证实,认可300元。四、其已支付原告178000元。并另行垫付医疗费9059.29元(发票在其处)。被告天平保险公司辩称:一、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商业三者险不同意一并处理。案件受理费,我公司不承担。二、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医药费金额对的,我公司已付医疗费1万元;日用品购置费金额对的,但无正规发票,不认可;误工费时间为643天。护理费为3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标准由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财物损失没有证据证实,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的残疾等级无异议,标准应为11303元/年计算;原告伤势未达到需要的程度,被抚养人生活费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我公司不予赔偿;鉴定费我公司不予赔偿。三、被告俞志刚垫付的医疗费,不同意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相一致。另查明,被告俞志刚的肇事车辆向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期间。事发后,俞志刚已支付原告178000元。天平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1万元。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医疗费268849.50元(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1050.60元)、医疗辅助用品费1608.40元、误工费56427.84元(83.97元×672天)、护理费25191元(83.97元×3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15元×94天)、营养费7200元(40元×180天)、残疾赔偿金87105.6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78426元:13071元×20年×30%,周燕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8679.60元:9644元/年×6年×30%÷2)、鉴定费1840元、交通费2600元、衣物损失200元、电动车损失500元,合计452932.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和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医疗诊断证明书、鉴定书、鉴定票据、交通费票据、医疗辅助用品增值税发票、清单、户口簿、电动车票据和被告俞志刚提供的事故款暂存收据、收条以及庭审笔录等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无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平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的其余合理损失,由俞志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周彩珍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22000元(其中物质损失11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已赔偿10000元,尚应赔偿112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二、俞志刚赔偿周彩珍因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334932.34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合计345932.34元,已赔偿178000元,尚应赔偿167932.34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周彩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14元,减半交纳3007元,由原告周彩珍负担258元,被告俞志刚负担2749元(该款原告同意被告俞志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1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陶 勇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丽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