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民初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俞某甲与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甲,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民初字第762号原告:俞某甲。被告:单某。委托代理人:刘钢涛。原告俞某甲诉被告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国鑫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甲,被告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钢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初自由恋爱,于同年10月同居生活,于××××年××月生育一子,名俞某乙,现与原告一起生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导致双方感情失和。被告与原告父母关系一直不好,这种婚姻关系确实无法再维持下去。2010年10月始,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所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被告单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要求调解和好。因为原、被告婚前是有基础的,从相识之后到两人登记结婚,有相互了解、沟通的时间,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生育了一个儿子,被告是安徽人,到绍兴也是安家落户,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1998年10月同居生活,于××××年××月生育一子,名俞某乙,现随被告生活,现读小学六年级。双方于××××年××月××日在绍兴县福全镇人民政府补办登记结婚手续。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等原因发生争执,致夫妻关系失和。原告于2010年10月到外面租房居住,偶尔回家探望小孩。原告因夫妻关系不和曾于2011年4月27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5月25日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嗣后夫妻未能团聚生活,原告遂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酿成纠纷。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房屋租赁协议、本院(2011)绍民初字第1466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已结婚多年,且又生育了小孩,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理当珍惜。婚后双方虽因性格、情趣相左,致使夫妻关系不和,并发展到分居,但双方因夫妻关系不和分居尚未满两年,被告在庭审中要求夫妻和好的态度又十分坚决。本院从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现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准许。只要双方多从维护家庭稳定角度考虑,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注意交心换心,相互尊重、相互体谅、相互信任,夫妻仍有和好可能。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俞某甲要求与被告单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俞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国鑫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