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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海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20-03-24

案件名称

姜家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姜家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海刑初字第101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家吉,男,1980年12月3日出生于广西浦北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合浦县看守所。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家吉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姜家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如下: 2011年10月27日0时许,被告人姜家吉伙同“姜某”(另案处理)窜至北海市海城区商场侧门吉品零售饮品店门前,发现该处的一辆黑色的本铃牌助力车(动力号:11080246,车架号:135351110010921,价值2952元)的电门处遗留有锁匙,遂商谋盗窃该车,被告人姜家吉用上述车匙开锁,将上述助力车盗走。上述助力车是陈某停放的。1时许,被告人姜家吉及“姜某”驾驶上述助力车窜至北海市海城区长青公园正门欲销赃给他人时被陈某发现并报警,巡逻至此的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姜家吉当场抓获并缴获上述助力车。破案后,公安人员已依法将上述助力车退还陈某。归案后,被告人姜家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相关书证、估价结论书、照片、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家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姜家吉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姜家吉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家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7日起至2012年8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辉 二〇一二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廖章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