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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碑民三初字第00782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中国自动化控制系统总公司与西安市创业投资协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自动化控制系统总公司,西安市创业投资协会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碑民三初字第00782号原告:中国自动化控制系统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团结湖北路2号。法定代表人:王胜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凯,北京市中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金龙,男,1964年2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西安市创业投资协会,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北路89号中信大厦11A室。法定代表人:王文斌,会长。委托代理人:王新荣,女。委托代理人:党辉,男。原告中国自动化控制系统总公司(以下简称自动化公司)与被告西安市创业投资协会(以下简称创业协会)腾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自动化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凯、孙金龙,被告创业协会委托代理人党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己审理终结。原告自动化公司诉称,其合法取得被告租住的房屋所有权后,要求被告与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或腾退房屋,被告对此置之不理。现起诉来院,请求被告立即腾交陕西省碑林区长安北路89号中信大厦1幢1单元11101室。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裁定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物抵债后,除有依法不能移交的情形外,应当于裁定送达后十五日内,将拍卖的财产移交买受人或承受人。被执行人或者第三人占有拍卖财产应当移交而拒不移交的,强制执行。本案原告诉请被告腾交的房屋系经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执行中以物抵债而取得,依据该规定原告应当向原法院申请继续执行,让房屋现占有人腾房,而非另行进行诉讼。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自动化控制系统总公司要求被告西安市创业投资协会将陕西省碑林区长安北路89号中信厦1幢1单元11101室腾交其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绍清审判员  马巧会审判员  吴养奇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申丽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