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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童水余与朱新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水余,朱新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428号原告童水余,男,1963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朱新伟,男,1968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原告童水余诉被告朱新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利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水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新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水余诉称:2010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同年8月1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70000元,合计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两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均为1个月。借款以后,被告未按约返还原告借款。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本金30000元的利息自2010年7月13日起至2012年3月13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算;另70000元的利息从2010年9月12日起至2012年3月13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二者相加即为被告实际应给付原告利息额)。被告朱新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同年8月1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70000元,合计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两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均为1个月。借款以后,被告未按约返还原告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2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返还所欠借款,应承担返还所欠借款及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朱新伟返还童水余借款1000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本金30000元的利息自2010年7月13日起至2012年3月13日止;另70000元的利息从2010年9月12日起至2012年3月13日止,两笔借款的利率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二者相加即为朱新伟实际应给付童水余的利息额)。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童水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2元,减半收取1346元,由原告童水余负担110元,由朱新伟负担12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邱利明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晓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