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陈某妹与曹某莲、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妹,曹某莲,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80号原告:陈某妹。委托代理人:刘某隆,广东冠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某,男。被告:曹某莲。被告: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X保险公司)。负责人:常某。委托代理人:张某,广东雅X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隆、被告曹某莲、被告人X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30日,被告曹某莲驾驶粤B×××××号车沿光明大街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光明新区光明大街与法政路段,车头与江某美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保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某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医院,共住院治疗169天,医嘱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1人,不适随诊;后续治疗费约6000元整。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曹某莲作为肇事车辆的司机和车主,依法应当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人X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依法应当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47233元,其中:1、残疾赔偿金64761.72元;2、伤残鉴定费12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450元;5、营养费2000元;6、后续治疗费6000元;7、误工费33514.6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22806.54元;9、交通费2500元,以上共计151232.86元,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被告曾支付4000元现金给原告,故原告的最终赔偿为147233元;二、判令二被告连带承担诉讼费。被告人X保险公司辩称,一、我方认为原告伤残等级达不到十级,请求依法驳回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二、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营养费金额过高;四、原告没有提供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据,且其提供的工资单明显具有瑕疵,并且可能是伪造的证据,请求依法驳回误工费的诉讼请求,误工费金额过高,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五、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六、原告主张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且原告的出诊费用500元不是法定的赔偿项目,是原告自行发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曹某莲辩称,已经支付了62599.6元现金,其中住院费42201.6元、门诊费用398元、现金20000元,其他意见与被告人X保险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0日,被告曹某莲驾驶粤B×××××号车沿光明大街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光明新区光明大街与法政路段,车头与江某美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光明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某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2011年9月15日出院,住院169天,花费医疗费共计42599.6元。出院证明书记载加强营养、休息三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二次手术费用约6000元。2011年10月8日,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的伤情作出了伤残程度拾级的鉴定结论,鉴定费用为1200元(其中出诊费500元)。被告人X保险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有异议,于2012年1月18日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经原、被告双方协商指定,由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2012年3月5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的伤情作出了伤残等级为拾级的鉴定结论,鉴定费用为3000元。车辆情况,被告曹某莲系粤B×××××号车辆驾驶员及车主,被告人X保险公司已为该肇事车辆承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交通事故强制险有责险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伤残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及其被扶养人身份情况,原告系非农业户籍。原告提交户口本证明,可确认原告有被扶养人:女儿马某鑫(生于1997年8月,还需抚养4.42年);儿子马某国(生于2007年10月,还需抚养14.58年);儿女均为非农业户籍,由两人共同抚养。原告提交2010年2月至2010年12月的工资表和2010年3月至2011年1月的记账凭证,主张其月平均收入为3882元;原告提交了证明书(甘某蝦证明其在2011年4月1日至8月30日在深圳光明医院护理原告,每月3000元共15000元整)。付款情况,被告曹某莲已垫付原告住院费42201.6元、门诊费用398元和现金20000元。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主张交通费用共计25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医院出院证明书、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及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及工资表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的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光明大队认定,此交通事故由被告曹某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X保险公司为粤B×××××号车辆承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在强制险限额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曹某莲承担。根据广东省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告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系非农业户籍,故参照2011年度城镇标准计算,计为64761.72元(32380.86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2806.54元,计为21666.21元(22806.54元/年×(4.42+14.58)年×10%÷2】;2、首次鉴定费2200元(其中出诊费鉴于原告伤情予以支持)有鉴定发票本院予以支持,因重新鉴定结论与首次鉴定结论一致,该费用已由保险公司承担,不作为原告的损失处理;3、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450元(50元/天×169天);5、营养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6、后续治疗费6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建议本院予以支持;7、误工费,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1年10月7日,共计191天,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情况,且未能提交完税证明及银行交易记录等对其工资表进行辅证,故本院对其工资表不予采信,故参照深圳市上年度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500元/月,计为9550元(1500元/月÷30天×191天);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9、护理费,原告提交甘某蝦的证明无证据力,且未能就其护理产生的护理费提交相应的发票予以证实,故本院计为8450元(50元/天/人×169天×1人);10、医疗费据医疗票据共计42599.6元;以上损失共计176677.53元。因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人X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及财产损失112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38599.6元(42599.6+6000-10000)、伤残赔偿金及财产损失16077.93元(176677.53-42599.6-6000-112000)由被告曹某莲承担,扣除被告曹某莲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42599.6元及现金20000元,即被告人X保险公司实际应赔付原告114077.93元(10000+112000+38599.6+16077.93-42599.6-2000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陈某妹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还应得赔偿总额为114077.93元;二、被告人X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妹114077.9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项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22元,由原告陈某妹承担365元,被告人X保险公司承担1257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赔偿款项时应将此款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耀 东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嘉 欣书记员 王东东(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