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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资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兴安县支行与岳文辉、杨小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兴安县支行,岳文辉,杨小英,谭洪云,唐尉茗,李春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资民初字第13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兴安县支行。住所地:兴安县兴安镇三台路**号。法定代表人陈铸香,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善旭,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资源县支行副行长。被告岳文辉。委托代理人马黎明,个体工商户。被告杨小英。被告谭洪云。被告唐尉茗。被告李春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兴安县支行诉被告岳文辉、杨小英、谭洪云、唐尉茗、李春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新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善旭,被告岳文辉的委托代理人马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文辉、杨小英、谭洪云、唐尉茗、李春霞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岳文辉、杨小英为经营需要存货,向原告申请借款,于2011年2月22日双方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利率、借款期限及还款方式等。同日,被告岳文辉、杨小英、谭洪云、唐尉茗、李春霞共同与原告签订了《小额借款联保协议书》。被告谭洪云、唐尉茗、李春霞自愿为被告岳文辉、杨小英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约将60000元发放给岳文辉、杨小英。现借款已到期,被告岳文辉、杨小英未按约还款,截止2012年3月7日,共拖欠借款本金55499.99元,利息5498.14元,罚息2085.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岳文辉、杨小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499.99元,利息5498.14元,罚息2085.4元(计至2012年3月7日),利息、罚息计至被告还清时止;被告谭洪云、唐尉茗、李春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34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岳文辉、杨小英、谭洪云、李春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被告唐尉茗未到庭,但书面答辩称:原告贷款时已考察了被告岳文辉、杨小英的经营状况,现未还款,主要责任在原告,作为保证人只是配合原告催促还款,虽是连带责任,但不至于有帮他们还款的义务。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岳文辉、杨小英、谭洪云、唐尉茗、李春霞身份证复印件;3、《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据;4、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5、《小额借款联保协议书》;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被告岳文辉的委托代理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其余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作为定案依据。依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案件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岳文辉、杨小英为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于2012年2月22日双方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贷款金额为人民币60000元,年利率14.4%,贷款期限为12个月;2、按阶段性等额本金还款归还贷款本息;3、违约责任。同日,被告谭洪云、唐尉茗、李春霞、岳文辉、杨小英与原告签订《小额借款联保协议书》,被告谭洪云、唐尉茗、李春霞自愿为被告岳文辉、杨小英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当天将60000元发放给岳文辉、杨小英。借款到期后,被告岳文辉、杨小英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2年3月7日,被告岳文辉、杨小英尚欠原告本金55499.9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岳文辉、杨小英未按约定归还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谭洪云、唐尉茗、李春霞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应对被告岳文辉、杨小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400元的律师费,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文辉、杨小英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兴安县支行借款本金55499.9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1年2月22日起至2012年2月22日止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自2012年2月23日起至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谭洪云、唐尉茗、李春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应付款,义务人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1378元,减半收取689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6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1378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唐新红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唐 超第5页,共5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