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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南民一初字第0255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陈恩秀与张成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民一初字第0255号原告:陈恩秀,女,193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南陵县人,住安徽省南陵县。委托代理人:童年发,安徽春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成荣,男,196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南陵县人,住安徽省南陵县。委托代理人:张海群,男,1974年2月1日出生,汉族,南陵县人,住安徽省南陵县。本院于2012年2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陈恩秀诉被告张成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奚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恩秀的委托理人童年发、被告张成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恩秀诉称,2011年10月4日15时,被告驾驶后车箱内装载袋装水果(超宽)的电动三轮车,沿春谷菜市场内环道路行驶,在经过路上站立的行人原告身边时,其后车箱的水果袋将原告刮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日,原告的亲属与被告达成协议,被告同意支付全额医疗费,但要求从农保中报销,10月5日被告支付了5000元,之后被告拒不支付医疗费。2012年1月19日,南陵县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0449元(其中医疗费41725元,护理费1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57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4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成荣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的受伤与被告之间无任何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受伤系被告驾车造成的,且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也未作出责任认定,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4日15时许,被告张成荣驾驶后车箱内装载袋装水果(超宽)的电动三轮车,沿春谷菜市场内环道路逆向行驶,在经过路上站立的行人原告身边后,原告倒地受伤。案发后,双方均未及时报警,2012年1月19日,南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倒地受伤后,被送往南陵县医院、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共支付医疗费41725元,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陆个月,加强营养,随诊”等。原告的伤残程度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伤残程度评定为玖级,二次手术费约需7500元。另,原告系失地农民。还查明,事发当日,原告的亲属与被告签订一份书面协议,载明:2011年10月4日下午,张成荣因送货不慎将陈恩秀碰伤,现经医院诊断需进行手术治疗,陈恩秀所有治疗费用由张成荣承担(报销费用归张成荣所有),陈恩秀在手术过程中如有意外,张成荣承担10000元费用。被告已支付原告方5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庭陈述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证明,“协议”,南陵县医院门诊病历,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收条,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证人李健、王建国证言等。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受伤与被告的驾车行为之间有无因果关系。纵观本案,被告驾驶装载袋装水果的电动三轮车,在经过路上站立的行人原告身边后,原告倒地受伤,事发时,事发地点并无其它车辆通过,且被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超宽并逆向行驶;另事发后,双方签订协议,确定被告承担一定责任;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受伤与被告的驾驶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被告理应对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及统计部门公布的有关数据,结合原、被告双方庭审意见,认定该起事故造成原告方的损失为:1、医疗费,故认定为41725元;2、护理费,其标准参照案发地非全日制用工小时最低工资标准,核定为1136元(56.8元/天×2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天×20天);4、营养费,鉴于原告在事故中身体受到损伤情况,酌情核定400元;5、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按照受诉法院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核定为15788元(15788元/年×5年×20%);6、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及其他因素,核定为10000元;7、后续治疗费75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次数及其他情形,酌定为400元;9、鉴定费1400元,上述各项合计人民币78749元。因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未作出责任认定,本院认为,对于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且交警部门未作出责任认定的,由非机动车方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故被告张成荣对原告陈恩秀的损失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即55124.3元(78749元×7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成荣赔偿原告陈恩秀因本起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55124.3元,被告已支付5000元,余款5012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陈恩秀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成荣负担700元,原告陈恩秀负担2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奚峰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邱鹏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