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余刑初字第1252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赵青松、方梦敖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青松,方梦敖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刑初字第125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青松。因本案于2011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辩护人丁茜。被告人方梦敖。因本案于2011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辩护人何丽丽。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1)8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青松、方梦敖犯贪污罪,于2011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青松及其辩护人丁茜、被告人方梦敖及其辩护人何丽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至2008年,被告人赵青松在担任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网络部基础网维护中心维护员期间,伙同代维单位浙江省邮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网络维护公司杭州地区线路维护负责人被告人方梦敖,利用被告人赵青松负责移动干线的管理及维护等职务之便,被告人方梦敖负责移动干线迁改、割接等职务之便,共同侵吞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的移动干线迁移赔补费共计人民币64万元。其中,被告人赵青松实得人民币26万元,被告人方梦敖实得人民币11万余元。案发后,被告人赵青松退出赃款人民币25万元,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追回赃款人民币14万元。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证人证言、相关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青松、方梦敖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赵青松辩称其在公司中不具有管理职责,只负责移动干线的维护,且其公司并不是国有公司,其也未与被告人方梦敖合谋,对具体事项商谈及款项的收取并不知情,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被告人赵青松的辩护人提出:1、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2、被告人赵青松并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被告人赵青松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应当认定为职务侵占罪;3、被告人赵青松没有管理职责;4、被告人赵青松也未与被告人方梦敖合谋,对具体事项商谈及款项的收取并不知情;5、本案的犯罪数额应当扣除开票的税款共计人民币4.85万元,“第二南沿海联合管线临平四号桥管线迁改工程”迁移款项中涉及网通公司的2万元费用也应当扣除,被告人赵青松只对实得款项承担相应责任;6、被告人赵青松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方梦敖辩称其实际拿到的款项只有4.5万元,指控的11万元中部分款项属于其实际的开支,且其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方梦敖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赵青松并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鉴于本案系共同犯罪,故被告人方梦敖的行为亦不构成贪污罪,应当认定为职务侵占罪;2、被告人方梦敖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方梦敖积极退赃,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青松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原浙江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系劳动合同关系。1997年,被告人赵青松开始在浙江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工作,2002年开始担任浙江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杭州运行建设部传输中心维护员,2007年3月担任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网络部基础网维护中心维护员,其具体负责杭州地区C3骨干层线路的日常维护工作、代维单位管理及考核、大修迁改项目管理及线路割接等事项。被告人方梦敖与浙江省邮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系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人方梦敖于2003年1月至案发均在浙江省邮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担任维护事业部维护管理员,负责杭州地区移动干线维护工作。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系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原浙江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的分支机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系独资经营(港资)企业法人。2006年8月3日前,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原浙江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为中国电信(香港)有限公司100%持股,之后变更为中国移动有限公司(系原中国电信(香港)有限公司)100%持股,中国移动有限公司系依照香港法律设立并有效存续的公司,法定地址在中国香港,该公司于1997年在香港交易所等地上市。浙江省邮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前身为浙江省邮电建设工程局,系国有企业,2006年2月转制后更名为浙江省邮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并将100%的股权划至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中国电信集团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2006年8月,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又将其在浙江省邮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股份划至中国通信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系股份有限公司(上市),2006年9月,中国通信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浙江省邮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100%股份转让给浙江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中国通信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对浙江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出资的一部分。2006年至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原浙江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与浙江省邮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浙江移动干线光缆代理维护合同,约定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将干线光缆线路委托浙江省邮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代理维护,包括增加光缆、大修、迁改割接等事项,浙江省邮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主要根据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的要求进行维护,费用由双方结算,涉及第三方需要迁改光缆,也是先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与第三方协调确认后,再通知浙江省邮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施工,浙江省邮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不得擅自单独与第三方就干线光缆迁改等维护进行赔补商谈,工程验收合格后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向浙江省邮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相关施工费用。中国移动的移动干线迁移赔补费与迁改项目发起的性质有关,若迁改项目是为了网络优化或路线隐患的,属于主动迁改项目,该项目为无偿赔补,除此之外的迁改项目为被动迁改项目,被动迁改项目根据前期建设合同或政府文件来确定是否存在赔补费用,迁改项目赔补商谈由中国移动相应公司的基础网维护中心牵头组织代维单位等部门与第三方商谈,并确定赔补方式,后将相关手续报中国移动相应公司的分管领导审批后进入合同流程。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变更登记情况、商务部关于同意中国移动有限公司境内子公司股权调整的批复、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中国移动有限公司境内子公司股权调整有关问题的批复、股东决议、股权调整协议、公司更改名称注册证书(复印件)及香港交易所信息(复印件)等有关书证,证实浙江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及杭州分公司的工商登记、变更情况及公司性质等事实;2、营业执照复印件、财物报表、情况说明、股权转让协议、改建方案、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文件及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公司发展情况说明等有关书证,证实浙江省邮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登记变更情况及公司性质;3、人员基本信息表、员工简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及工作职责情况说明、工作职务证明等书证,证实被告人赵青松、方梦敖的工作经历、任职及职责情况,以及被告人赵青松、方梦敖与所在单位均系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4、浙江移动光缆线路维护规程、中国移动杭州分公司传输管线迁移赔补商谈流程及情况说明,证实移动光缆线路维护内容和职责,移动干线迁移项目存在有赔补费和无赔补费两种类型,及相关类型的商谈、审批流程等事实;5、浙江移动干线光缆代理维护合同及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原浙江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与浙江省邮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案发期间存在移动干线光缆代理维护关系的事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2006年至2008年,被告人赵青松在担任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原浙江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杭州分公司)网络部基础网维护中心维护员期间,伙同代维单位浙江省邮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邮电公司)网络维护公司杭州地区线路维护负责人被告人方梦敖,经预谋后,利用被告人赵青松负责移动干线的管理及维护等职务之便,被告人方梦敖负责移动干线迁改、割接实际施工等职务之便,共同侵吞中国移动杭州分公司的移动干线迁移赔补费共计人民币62万元。其中被告人赵青松分得人民币26万元,被告人方梦敖分得人民币11万余元。具体如下:1、2006年5月左右,被告人赵青松、方梦敖在位于杭州市余杭区的“第二南沿海联合管线临平四号桥管线迁改工程”中,经被告人方梦敖提议,后经两人事先预谋后,由被告人赵青松向中国移动杭州分公司隐瞒真实赔补情况,以无偿迁改上报,由被告人方梦敖出面与工程建设方320国道五号桥至翁梅连接线改建工程指挥部(以下简称320工程指挥部)协商赔补事宜及寻找挂靠单位。后被告人赵青松、方梦敖为套取赔补费,由被告人赵青松擅自授权委托杭州海舟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与320工程指挥部签订移动干线迁移协议,由被告人方梦敖出面与320工程指挥部确定赔补费人民币5万元左右,而工程仍由被告人方梦敖组织代维单位浙江邮电公司正常施工。2007年1月,被告人方梦敖采用发票套取的方式取得该笔钱款,并将相关款项予以瓜分。其中,被告人赵青松分得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方梦敖分得人民币2万余元。2、2007年3月至同年6月,被告人赵青松、方梦敖在“移动一干嘉兴-余杭-杭州段(余杭进出城)迁改割接工程”中,采用上述相同的方式,通过杭州和谐建设有限公司套取建设方杭州余杭新城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的赔补费人民币27万元。其中,被告人赵青松分得人民币12万元,被告人方梦敖分得人民币3万余元,另有人民币7万元由被告人方梦敖转送给杭州余杭新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前期部经理徐某甲。3、2007年12月至2008年2月,被告人赵青松、方梦敖在“移动一干嘉兴-余杭段(临平59#-60#孔)光缆迁改割接工程”中,采用上述相同的方式,通过建德市洋溪街道建辉电信线路工程队套取建设方海宁新城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的赔补费人民币30万元。其中,被告人赵青松分得人民币12万元,被告人方梦敖分得人民币6万余元,另有人民币7万元由被告人方梦敖转送给徐某甲。案发后,被告人赵青松退出赃款人民币25万元,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从徐某甲处追回赃款人民币14万元,被告人方梦敖退出赃款人民币5万元,现均扣押于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青松于5月13日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但到案时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孟某的证言,证明其系余杭区交通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处征迁科科长,其与方梦敖是在2004的下半年开始接触,当时余杭交通局在做320国道翁梅连接线工程,牵涉到三线迁移,涉及网通、移动等明线与光缆,大概在2005年的上半年,网通、移动等单位把方案拿过来,上述单位的预算方案都是方梦敖拿过来的,原本这些干线迁改工程都是不需要支付工程款和赔偿款的,但当时免费的话不给其迁改,余杭交通局为了赶工期,只有以支付赔偿款的名义支付给他们一部分钱,后交通局根据方案与浙江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杭州分公司等签订了连接线管线迁移补偿协议书(五号桥至翁梅段),协议签订之后就开始施工,五号桥至翁梅段的主线完成之后,四号桥地段又涉及到光缆需要迁移,于是其又跟方梦敖谈该事项,方梦敖给其报的预算大致是30多万元,后经协商,最终确定支付给方梦敖7万元,后方梦敖拿了委托书过来,双方补签了一个协议,后其单位将7万元钱打到方梦敖要求的单位账户上去,这个工程在当时是没有签协议的,按照正常的程序应该是在签订协议之后再施工的,但事实上在当时只是谈了个价格而没有签订协议,协议是后来才补签的,这样做是不符合规定的,明显与之前的五号桥到翁梅工程不一样,那个工程很正规的,要经过多层的审批,而这个工程缺少了很多环节,但作为建设方其当时考虑的问题是要能够尽快迁改光缆,不影响其工程进度,只要方梦敖提供的材料和凭证符合财务报销制度就可以等事实;2、证人徐某甲的证言,证实2006年上半年其所在的新城房产公司开发房地产,开发的建设地块上涉及移动公司迁改光缆线路,起初是光缆维护单位浙江邮电公司的负责人被告人方梦敖主动和其联系,大概在2006年下半年,双方谈好的具体数额是二十七万,但方梦敖说要去找家挂靠的公司来跟其公司签合同,然后等工程完工后把钱打到这家挂靠公司账户中,方梦敖还拿了移动公司的一张委托书过来,后双方签订了合同,施工结束后过了比较长的一段时间,其公司将这笔钱支付给方梦敖一方,其认为这笔钱实际上就是以工程款的名义给了方梦敖他们,因为按照正常程序的话,这笔钱是要支付给移动公司的,后来方梦敖给了其7万元,其公司的第二个迁移光缆工程其是知情的,合同肯定也是签的,也是有盖有移动公司章的,工程合同款是30万,应该是2007年下半年开始的,具体的过程应该是跟第一次差不多的,方梦敖也是找了家公司来跟其单位签合同的,最后的钱也是打到该公司的账户中,后来方梦敖又给了其7万元的事实;3、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方梦敖是其浙江邮电公司的正式职工,系具体负责杭州范围内干线线路维护的负责人,方梦敖的工作是直接对维护事业部负责,而不是向公司负责,公司是不允许线路维护负责人直接向移动公司结算,包括自己私自向移动公司接业务也是不允许的,也不允许诸如线路维护负责人用发票去向移动公司报销,光缆干线线路迁改的程序是当建设方需要迁改干线光缆后,由建设方向运营商(移动公司)提出迁改要求,运营商再委托其维护单位勘验、设计、预算及制定方案,之后运营商与建设方协商是否可行,可行的话就签合同,并交给其维护单位施工,其单位施工完毕后,工程要经过监理签证,维护施工单位出具竣工文本,并交给运营商,运营商交第三方审计,审计之后,双方确定审计增减,然后开具发票给运营商,运营商再支付相应款项给其公司,是大工程的话还要招投标和监理,干线要割接的话,一级干线是要经过移动集团公司批准的,二级干线要经省移动公司批准,其看过涉案的三个工程的材料都是不按照正规流程的,这里有可能存在私接工程情况的事实;4、证人徐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方梦敖系其直接领导,是方梦敖叫其为320国道五号桥至翁梅连接线改建工程四号桥改河工程建设和移动一干嘉兴-余杭-杭州段(余杭进出城)迁改割接工程而出具施工任务调度会签单,出具该类施工单就是要求其他部门给予施工,会签单上填写的施工部门就是工程上具体的施工部门,其辨认的这些会签单都是其公司施工人员施工的事实;5、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浙江邮电公司杭州分公司非开挖项目的主管,被告人方梦敖是负责线路维护的,其从事管道维护,方梦敖是杭州地区移动干线维护工作的负责人,余杭区交通局临东路拓宽整治工程中四号桥的移动光缆线路迁改工程也是其单位去施工的,一般也有公司的派遣单,其都是拿固定工资,方梦敖不和其结算的事实;6、证人钱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浙江邮电公司杭州公司管道分公司的副经理,被告人方梦敖系其公司负责杭州地区移动干线维护工作,2007年3月份的时候,方梦敖到公司来找其等人,好像还出具施工调度会签单,还带其去看了现场并说明了施工方案,地点就在临平城标三炷香附近的一个商品房开发项目,其很快就带着管道队去施工,大概两天就做好了,主要是铺设塑料管道,施工结束后,其把竣工文本交给方梦敖的事实;7、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浙江邮电公司网络维护公司的职工,被告人方梦敖是其维护事业部杭州地区的负责人,其系方梦敖手下的职工,2008年1月,方梦敖打电话向其交代了施工地点、施工要求等,这个工程就在临平城标三炷香附近的海澜半岛房地产二期项目地块上,后其带着小组的施工人员去放光缆,其等人都是拿公司工资的,方梦敖不和其等人结算的,其认为方梦敖是代表公司出面来找其等人施工的事实;8、证人应某的证言,证实其一直和被告人方梦敖在一起,2008年彻底分开,方梦敖做了个部门的负责人之后,开始撇开公司私自接工程赚钱,方梦敖经常联系移动公司一个叫赵青松的事实;9、320国道东连接线管线迁移协议书及施工委托书,证实320工程指挥部与杭州海舟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320国道五号桥至翁梅连接线四号桥改河段工程涉及的移动、网通等单位的光缆迁移工程,迁移费补偿约定为人民币7万元,同时证实,盖有中国移动杭州分公司、中国杭州网通分公司内部部门公章的委托书以中国移动杭州分公司、中国杭州网通分公司的名义委托杭州海舟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该改道光缆工程,费用由杭州海舟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与320工程指挥部结算的事实;10、发票及证明,证实被告人方梦敖通过杭州海舟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收取余杭交通局转来的人民币7万元钱款,扣除3500元税费后全部交由方梦敖拿走的事实;11、发票、单据、银行进账单及证明,证实2007年6月,杭州余杭新城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给杭州和谐建设有限公司光缆迁改的工程款人民币27万元,杭州和谐建设有限公司收到27万元后扣除管理费,其余款项由被告人方梦敖拿走的事实;12、协议书及委托书,证实海宁新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建德市洋溪街道建辉电信线路工程队协议约定因新城房地产工程建设,在余杭地段涉及中国移动杭州分公司的两条进出城干线光缆的迁改经上报省公司同意后由建德市洋溪街道建辉电信线路工程队施工,光缆迁移补偿费为人民币30万元,同时证实,盖有中国移动杭州分公司网络部公章的委托书以中国移动杭州分公司的名义委托建德市洋溪街道建辉电信线路工程队施工该改道光缆工程,并结算费用的事实;13、电汇凭证、发票、交易清单及证明,证实海宁新城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给建德市洋溪街道建辉电信线路工程队工程款30万元,建德市洋溪街道建辉电信线路工程队收到30万元后扣除部分税费等,其余款项被被告人方梦敖拿走的事实;14、证明,证实浙江邮电公司和中国移动杭州分公司对320国道五号桥至翁梅连接线四号桥改河段工程的协议并不知情,中国移动杭州分公司同时证实被告人赵青松私自盖部门章并委托代维公司之外的公司施工属于违规行为,公司并不知情的事实;15、工程全套决算文件(包括迁改建议书、决算说明、竣工说明及工程总量表等书证)、工作联系单及施工任务调度会签单等书证,证实涉案三项工程均由浙江邮电公司实际施工的事实;16、银行账户明细单,证实被告人赵青松于2007年6月30日开户的一个建设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情况;17、票据、现金存款凭证(复印件)、情况说明及收条,证实中国移动杭州分公司于2011年5月13日收到被告人赵青松退还的迁改线路赔补费人民币25万元,后将上述款项转入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同时证实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收到徐某甲上交的赃款人民币14万元,被告人方梦敖退出赃款人民币5万元,现均扣押于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的事实;18、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及户籍证明,证实本案的侦破经过及被告人赵青松、方梦敖的归案、基本个人身份信息情况;19、被告人赵青松、方梦敖的供述和辩解等。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赵青松另退出赃款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方梦敖退出赃款人民币六万元,现均扣押于本院。被告人赵青松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青松在公司中不具有管理职责,只负责移动干线的维护,被告人赵青松也未与被告人方梦敖合谋,且对具体事项商谈及款项的收取并不知情。经查,被告人赵青松在侦查阶段供认其具体负责中国移动杭州分公司在杭州地区光缆线路的日常维护工作、代维单位管理及线路迁改、割接等事项,被告人方梦敖系其公司的代维单位浙江邮电公司的杭州地区负责人,后其与被告人方梦敖经事先预谋后,由被告人方梦敖出面与建设方商谈,并利用其两人的职务便利,擅自瓜分中国移动杭州分公司应得的赔补费,非法占为己有,事后其分得了部分款项,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方梦敖的供述及工作职责情况说明等相关书证予以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赵青松具有维护、管理中国移动杭州分公司在杭州地区的光缆干线迁移、割接的职责,其在犯罪前与被告人方梦敖经过了预谋,其对犯罪过程中相关事项的商谈及款项的收取也是知情的事实,故对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青松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的犯罪数额应当扣除“第二南沿海联合管线临平四号桥管线迁改工程”迁移款项中涉及网通公司的2万元;经查,考虑到本案指控的犯罪事实系被告人赵青松等人非法侵占中国移动杭州分公司的财物,故对涉及网通公司2万元左右的款项在本案的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部分犯罪事实予以更正。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青松、方梦敖经事先预谋后,利用被告人赵青松担任中国移动杭州分公司维护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中国移动杭州分公司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青松、方梦敖的行为均构成贪污罪;经查,被告人赵青松所在单位并非国有独资公司,且被告人赵青松与所在单位系劳动合同关系,并非由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或批准,也非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研究决定后代表国有资产从事组织、领导或监督工作的人员,被告人赵青松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被告人方梦敖与被告人赵青松系共同犯罪,故被告人赵青松、方梦敖的行为均不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当,本院予以更正,对被告人赵青松、方梦敖及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青松并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相关犯罪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被告人赵青松的辩护人提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经查,被告人赵青松、方梦敖经预谋犯罪后,由被告人方梦敖出面与建设方在余杭地区商谈具体事项,且相关款项均由余杭地区的建设方在余杭地区支付或电汇至被告人方梦敖等人事先指定的单位,故本案的主要犯罪地在杭州市余杭区,根据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青松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的犯罪数额应当扣除开票的税款共计人民币4.85万元;被告人方梦敖亦辩称其实际拿到的款项只有4.5万元,指控的11万元中部分款项属于其实际的开支。经查,开票的税款共计人民币4.85万元及被告人方梦敖的实际支出部分属于被告人赵青松、方梦敖等人为实施犯罪活动而支出的费用,均应计入犯罪数额,不宜扣除,对该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青松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青松只对实得款项承担相应责任;经查,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青松依法应当在共同犯罪范围内对全案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青松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青松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经查,被告人赵青松虽犯罪后自动投案,但到案时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且当庭拒不认罪,故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宜认定为自首,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鉴于被告人赵青松具有自动投案行为且积极退赃,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青松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赵青松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方梦敖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方梦敖系从犯;经查,被告人方梦敖等人在共同犯罪中虽分工不同,但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方梦敖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方梦敖具有如实供述的从轻情节;经查,被告人方梦敖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不宜认定为如实供述,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方梦敖到案后积极退赃,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据此提出对被告人方梦敖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青松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31日起至2017年1月30日止)。二、被告人方梦敖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止)。三、扣押在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赵青松、方梦敖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三十万元及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从徐晶处扣押的本案违法所得人民币十四万元,被告人赵青松、方梦敖退出的现扣押于本院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七万元,均发还被害单位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四、责令被告人赵青松、方梦敖退赔其余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傅贤生人民陪审员 吴福征人民陪审员 吴仲达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韩 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