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民初字第1597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张关良与姚菊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关良,姚菊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1597号原告张关良。被告姚菊娣。原告张关良诉被告姚菊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大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菊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关良诉称:原告驾驶浙A×××××号车辆在道源路上行驶至高桥路口红绿行驶时,与被告姚菊娣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姚菊娣承担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车辆修理费4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姚菊娣赔偿上述款项。被告姚菊娣没有在答辩期间提交书面答道状,也没有到庭参加庭审。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车辆修理费400元。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姚菊娣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应当予以赔偿。因被告姚菊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姚菊娣赔偿张关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姚菊娣负担。其中姚菊娣负担的诉讼费25元,张关良同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大甫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瞿丽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