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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临商初字第1657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余某某、余某某为与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余某某为与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临商初字第1657号原告:余某某。委托代理人:潘甲。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凯喜雅××楼。组织机构代码:784418797。法定代表人:顾某某。委托代理人:方甲。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原告余某某为与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都××保险××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依法由助理审判员 金珊珊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甲、被告都××保险××司的委托代理人方甲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争议较大,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傅煊、助理审判员金珊珊、人民陪审员叶秀娟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甲,被告都××保险××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诉称:2009年8月7日,原告将自有的车牌号为浙j×××××的轿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具体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保险期间自2009年8月14日至2010年8月13日。2009年10月10日19时40分,许某某驾驶原告的轿车在临海××街道钱暄路全家福路段与柯守军驾驶的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有关人员受伤和浙j×××××轿车一般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11月18日,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临公交认字(2009)第b002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柯守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某某等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通知了被告。原告遂将浙j×××××轿车送至修理厂进行了修理,维修费计24500元。后经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临海价格认证中心对浙j×××××轿车损失进行了价格鉴定,鉴定结论为损失23953元,原告并为此支付鉴定费500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4453元。被告都××保险××司辩称:《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第十一条规定实行无责免赔,故被告不应当理赔。被告对原告所称的损失24453元不予认可,因为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鉴定机构是否具有相应的资质也无法确认,且原告要求理赔的总金额计算有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余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认定情况的事实。2、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b款保险单1张(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投保商业险,但特别约定的条款、附件条款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系无效条款的事实。3、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用以证明原告支付了车辆维修费24500元的事实。4、价格鉴定结论书1张及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1张。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车辆损失23953元,并支付鉴定费500元的事实。5、(2010)台临民初字第2724号民事裁定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从未获得赔偿的事实。被告都××保险××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中,因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系无责方,且肇事方车辆已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应要求肇事方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证据3中,原告还需要提供具体的清单。证据4中,对价格鉴定机构的资质有异议,原告提供的鉴定依据及鉴定价格标准没有确定,而且定损时原告也未通知被告。证据5中,原告撤诉是其放弃权利。被告都××保险××司未举证。在本案审理过程某,被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浙j×××××轿车维修的合理性、必要性及按一类修理厂的标准配件及维修工时费等损失进行鉴定。台州市中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接受委托进行鉴定,并于2011年12月5日出具1份鉴定评估结论书。鉴定结论为:浙j×××××号小型机动车由于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配件/工时]及费用金额为22465元。原告余某某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告都××保险××司质证认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对鉴定结论书中的报价及修理合理性有异议。综上,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台州市中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书,被告对报价及修理合理性提出异议,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且原告对该鉴定结论书中的车辆损失金额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书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8月7日,原告余某某与被告都××保险××司签订1份《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b款保险单》。双方约定,原告将自有的车牌号为浙j×××××的奥迪牌轿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具体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驾驶员责任险、车上乘客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8月14日至2010年8月13日,保险费4619.67元。保险人依照承保险别及具体保险条款和特别约定,在投保人支付全部保险费后承担保险责任。其中特别约定“1、配件价格以保险公司市场报价为准,修理费用以行业统一规定为准。2、人伤赔偿以出险地社会保险医疗赔付标准赔付。”后原告余某某按照约定交付了保险费。2009年10月10日,柯守军驾驶浙j×××××轿车至临海市××街道钱暄路全家福路段时,碰撞行人潘乙,随后对向碰刮由方乙所驾驶的浙j×××××号轿车,又追尾碰撞由许某某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浙j×××××轿车,造成潘乙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遂将浙j×××××轿车送去维修,共支出维修及材料费24500元。2009年10月15日,后经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临海价格认证中心对浙j×××××轿车损失进行价格鉴定,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500元。2009年11月18日,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临公交认字(2009)第b002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柯守军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潘乙、方乙、许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车辆损失险中第十一条规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保险车辆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保险车辆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100%;保险车辆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保险车辆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50%;保险车辆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30%。”第二十条规定“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某与其他机动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保险车辆损坏的,对应当由其他机动车辆的交强险赔偿的金额,保险人先予以扣除,再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按照本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经台州市中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浙j×××××号小型机动车由于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配件/工时]及费用金额为2246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但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系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保单所附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也系格式条款。被告主张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十一条“保险人依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及“被保险人或保险车辆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情形下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的文义推导“保险机动车一方不负事故责任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该情形明显属于保险人免责情形,被告应当将该免责情形作为免责条款明确列示于格式条款中,而不应将其隐含在确定赔偿责任比例的条款中,且仅能根据确定的赔偿责任比例的条款推导该免责情形的存在。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可见,保险人有意隐瞒投保人。因此,不宜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十一条推导出“保险机动车一方不负事故责任,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内容并予以适用。《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条规定保险人先扣除应当由其他机动车交强险赔偿的金额,再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但被告未提供应当由其他机动车交强险赔偿的金额的相关依据,故该条款也不予适用。保险人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另外,投保人包括本案原告向保险人投保车辆损失险的目的不仅在于使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因自身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时能得到补偿,当然也是为了使因他人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能得到补偿。虽然被保险人可以向他人追偿,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直接规定了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该条款本有之义自然是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予以赔偿。因此,保险机动车一方不负事故责任、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不仅违背当事人投保车辆损失险的目的,也明显违背保险法的立法精神,客观上会形成机动车驾驶员违章驾驶能获得赔偿、而遵章驾驶反而得不到赔偿的不合理结果。综上,原告的保险车辆因发生上述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对原告投保车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台州市中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车辆损失金额为22465元,被告未能提供证据推翻该结论,故被告应当据此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原告在交通事故处理过程某为车辆损失的鉴定支付了500元鉴定费,该笔费用系投保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也应由保险人承担。据此,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余某某保险赔偿款22465元及费用500元。二、驳回原告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211元;其中由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1174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11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傅煊代理审判员金珊珊人民陪审员叶秀娟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卢蔚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