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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锦江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甲木参、穆青凯、穆俊祥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甲木参;穆青凯;穆俊祥;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锦江刑初字第29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甲木参。辩护人翁少林,四川扬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穆青凯。辩护人丁祖光,四川中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穆俊祥。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刑诉字(2012)第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甲木参、穆青凯、穆俊祥犯抢劫罪,于2012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魏钟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甲木参及其辩护人翁少林、被告人穆青凯及其辩护人丁祖光、被告人穆俊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5日3时许,被告人甲木参、穆青凯经事先预谋,在成都市锦江区四川师范大学北大门外乘坐由被害人姚某某驾驶的一辆车牌号为川ATU805的速腾牌出租车,谎称去红星路二段,当车行至成都市东大路地铁大楼对面的路口上时,被告人穆青凯从后座位用手勒住姚某某的脖子要其拿钱,被告人甲木参动手抢走姚某某现金500余元。2011年12月13日1时许,被告人甲木参、穆青凯、穆俊祥经事先预谋,在成都市锦江区四川师范大学北大门外乘坐由被害人黄某某驾驶的一辆车牌号为川ATB696的捷达牌出租车,谎称去川师洪河校区,车到了川师洪河校区,三被告人又要求将车开回四川师范大学北大门,当车行至菱窠东路62号红旗橡胶厂门口时,被告人穆俊祥下车望风,被告人穆青凯从后座位用手勒住黄某某的脖子要其拿钱,被告人甲木参对黄某某进行搜身,抢走黄某某现金200余元及一部“金立”牌手机(无法鉴定)。2011年12月20日,被告人甲木参、穆青凯被民警挡获。2012年1月13日,被告人穆俊祥被民警挡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甲木参、穆青凯、穆俊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两份工作情况说明,三被告人指认抢劫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三被告人的户籍材料及辨认说明,证人曼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姚某某、黄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甲木参、穆青凯、穆俊祥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交的关于被告人甲木参家庭情况的证据,与本案的定罪和量刑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甲木参、穆青凯、穆俊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甲木参、穆青凯、穆俊祥抢劫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分工配合,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本院将根据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情节综合量刑。故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甲木参、穆青凯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穆青凯没有自首情节,其辩护人提出穆青凯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甲木参、穆青凯系初犯、如实供述罪行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甲木参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穆青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穆俊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川人民陪审员  王学彬人民陪审员  赫亚丽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姜新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