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镇商初字第896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梅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镇商初字第896号原告:罗某某。被告:梅某某。原告罗某某为与被告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谢国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梅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0年2月25日、2011年2月1日、2011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40000元、130000元,总计人民币260000元,并出具相应金额的借条三份。其中2011年8月15日出具的借条约定借款归还日期为2013年8月14日,其余两笔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返还任何一笔借款,且无法联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2600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2010年2月25日的借款90000元及2011年2月1日的借款40000元,总计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原告罗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二份以证明其主张的上述事实。被告梅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现被告未返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梅某某返还原告罗某某借款人民币1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梅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本案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梅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罗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吴绍海代理审判员谢国斌人民陪审员胡波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金央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