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淮法车民初字第0201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陈某与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淮法车民初字第0201号原告陈某,男,197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卫青,淮安市淮安区溪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缪某,女,197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孙亚仕,淮安市淮安区流均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诉被告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管爱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怀青、被告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亚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夏天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1999年1月15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1999年3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2月22日生一女,取名陈红霞,2004年2月28日生一子,取名陈红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但原、被告近年来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0年7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7月21日依法作出(2010)楚车民初字05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曾于2011年5月2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决准予离婚,本院于2011年5月23日,作出(2011)楚车民初字03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双方各自在外地打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准予离婚。被告缪某辩称,对法院曾两次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无异议,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到彻底破裂的地步,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夏天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1999年1月15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1999年3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2月22日生一女,取名陈红霞,2004年2月28日生一子,取名陈红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但原、被告近年来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0年7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7月21日依法作出(2010)楚车民初字05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曾于2011年5月2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决准予离婚,本院于2011年5月23日,作出(2011)楚车民初字03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遂于2012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庭审中原告未能举证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成立。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民政部门登记领取结婚证,系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因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依据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而原告在庭审中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充分证明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等符合法律规定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而应准许离婚的法定情形。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缪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管爱军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