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成华民初字第2914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陈罡与刘长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罡,刘长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成华民初字第2914号原告陈罡委托代理人韩林,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长春原告陈罡与被告刘长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罡的委托代理人韩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长春下落不明,经本院以公告的方式向其送达开庭传票及相关法律文书,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罡诉称,被告于2009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22000元,约定借款月息2%,未约定还款期限。2010年4月1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借款月息4%,还款期限为2010年12月30日。期间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2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刘长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元,借款月息2%,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2010年4月1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元,借款月息4%,还款期限为2010年12月30日。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7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案证实: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二张,以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证实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应承担民事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长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罡偿还借款27000元,并按每月2%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其中22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09年3月23日起算,5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0年4月10日起算,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刘长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华茂人民陪审员 顾理宏人民陪审员 陈远发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肖 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