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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商终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黄勉宏与陈志足、陈志品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志足,陈志品,黄勉宏,苍南县金沙皮毛绒厂,陈志顺,朱乾丰,陈志聪,李崇信,周宗沙,陈庆党,陈庆助,陈庆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商终字第2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志足。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志品。上列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谢作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勉宏。委托代理人:卓立。原审被告:苍南县金沙皮毛绒厂。代表人:陈志顺,厂长。原审被告:陈志顺。原审被告:朱乾丰。原审被告:陈志聪。原审被告:李崇信。原审被告:周宗沙。原审被告:陈庆党。原审被告:陈庆助。原审被告:陈庆达。上诉人陈志足、陈志品为与被上诉人黄勉宏,原审被告苍南县金沙皮毛绒厂、陈志顺、朱乾丰、陈志聪、陈志足、李崇信、周宗沙、陈庆党、陈庆助、陈庆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1)温苍商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陈志足、陈志品于2012年4月11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陈志足、陈志品撤回上诉系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意思表示真实,同时也没有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陈志足、陈志品撤回上诉。本案二审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为775元,由上诉人陈志足、陈志品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杨建珍审判员  陈久松审判员  叶雅丽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