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商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杭州诺羽菲制衣有限公司与杭州丝珂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144号原告杭州诺羽菲制衣有限公司,机构代码73528178-X,住所杭州市萧山区通惠中路669号。法定代表人汤曼玉。委托代理人姚永祥、王小平,浙江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丝珂服饰有限公司,机构代码66230801-2,住所杭州市拱墅区富强路48号1幢三楼。法定代表人郑磊。委托代理人余世明,男。委托代理人董江南,浙XX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诺羽菲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制衣公司)为与被告杭州丝珂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服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独任审判。2012年1月11日,因原告制衣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对被告服饰公司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3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制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永祥、王小平,被告服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世明、董江南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制衣公司诉称:2011年7月26日,制衣公司与服饰公司签订购销合同1份,约定服饰公司向制衣公司购买女式羽绒服,数量约为10800件,合计价款2315705元;制衣公司根据服饰公司确定的款式样衣生产大货,羽绒70%的白鸭羽绒欧洲标准,毛领由服饰公司提供等。此后,制衣公司依约将产品制作完成并运至服饰公司处。经服饰公司验收合格后入库,共计价值2330642元。后服饰公司仅在2011年12月6日支付价款150万元,至今尚欠价款830642元,经制衣公司催讨未果。为此起诉,要求服饰公司支付价款830642元;支付自2011年12月6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服饰公司辩称:1、制衣公司与服饰公司签订合同后发生了纠纷,系因服饰公司在收到制衣公司交付的羽绒衣后发现其所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与制衣公司协商后一直没有解决,故导致价款方面不能达成一致意见。2、对事实与理由部分,制衣公司陈述的总交货数量不对,包括两个类型:一个类型是Y811865,实际数量是264件,而不是制衣公司陈述的274件;还有一个类型是Y811934,实际数量是480件,而不是498件。3、由于服饰公司发现制衣公司提供的羽绒服存在质量问题,经协商,服饰公司已经退还了制衣公司755件羽绒衣,价值174491元。4、根据双方购销合同的约定,羽绒衣的毛领由服饰公司提供,所以755件羽绒衣上的毛领价格(5万多元)应当予以扣除。5、因当时毛领是服饰公司向客户桐乡市崇福风尚皮毛加工厂订购的,货由加工厂送至制衣公司,由此发现皮毛加工厂送给制衣公司的皮毛与制衣公司送给服饰公司的衣服之间少了一部分,金额为12450元。故上述这些款项应当从总货款中予以扣除,另服饰公司申请对制衣公司生产的羽绒衣进行质量鉴定。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经过举证、质证和辩论,作如下归纳。一、本案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2011年7月26日,制衣公司与服饰公司签订购销合同1份,约定服饰公司向制衣公司购买女式羽绒服10800件(共计15个款式),制衣公司按照服饰公司确定的款式样衣生产大货,羽绒为70%的白鸭绒欧洲标准,毛领由服饰公司提供(包括主标和洗麦吊牌)。计价款2315705元,合同签订后,服饰公司在五个工作日内向制衣公司支付30%的预付款供备料;服饰公司出货后需将余款付清。交货期为2011年9月25日。双方发生纠纷时,协商解决;协商未果,交由制衣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处理。2.制衣公司将生产的羽绒服向服饰公司交货后,服饰公司已向制衣公司支付价款150万元。3.2011年12月,服饰公司向制衣公司退还价值174491元的羽绒服755件(不包括服饰公司提供的价值49917元毛领价款)。二、本案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或对有关事实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有争议,本院予以查明:1.制衣公司交付给服饰公司羽绒服总的数量和价值制衣公司认为共向服饰公司交付了10918件羽绒服,总价款2330642元。为此,制衣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2011年9月14日至同年12月5日,制衣公司供给服饰公司羽绒服的送货单据共14份。服饰公司认为制衣公司所称的交货数量中有两个型号羽绒服数量不对,其中2011年11月28日的Y811865型号送货清单上交货数量是274件,但实际服饰公司只收到264件;Y811934型号送货清单上交货数量是498件,但实际服饰公司只收到480件。为此,服饰公司向本院提供了服饰公司制作的送货单据及制衣公司与服饰公司之间的QQ聊天记录,证明服饰公司所称的两个型号羽绒服制衣公司少交了28件。制衣公司提供的证据,服饰公司认为其中制衣公司少交付了两个型号共28件羽绒服。服饰公司提供的证据,制衣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本案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聊天记录系服饰公司单方制作,未经公证部门公证,故不存在制衣公司少供货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制衣公司提供的送货单据,有服饰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而服饰公司提供的送货单据及QQ聊天记录均系该公司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明效力。故本院根据制衣公司与服饰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制衣公司提供的送货单据,确认制衣公司于2011年9月14日至同年12月5日向服饰公司提供羽绒服10918件羽绒服,计价款2330642元。2.制衣公司向服饰公司提供的羽绒服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服饰公司认为制衣公司提供的羽绒服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进行质量鉴定。为此服饰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录音资料1份,证明制衣公司与服饰公司负责人在交谈中提到过质量问题;(2).国家纺织服装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浙江)出具的检验报告1份,证明制衣公司制作的羽绒服有很多项目都不符合要求。制衣公司认为服饰公司提出制衣公司制作的羽绒服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服饰公司提供的证据(1),制衣公司认为录音资料与实际存在很大差别,服饰公司存在断章取义的做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服饰公司提供的(2),制衣公司认为检验报告是服饰公司在未征得制衣公司同意情况下单方委托他人进行的,并非由双方对所提供的产品进行抽样封存共同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结果,故该检验报告对本案不具有任何作用。本院经审查认为:服饰公司提供的证据(1),虽有制衣公司负责人承认羽绒服需维修的内容,但根据庭审调查,服饰公司也承认制衣公司已经作过维修,维修的主要是钮扣掉落、做工不精细等瑕疵问题。该证据不足以认定制衣公司提供的羽绒服整体存在质量问题。服饰公司提供的证据(2),系该公司单方委托检验机构进行,鉴定样品未经制衣公司确认,对制衣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制衣公司与服饰公司对生产的羽绒服样衣未进行封存;服饰公司在庭审中提供了认为存在质量问题的羽绒服,制衣公司认为不是该公司生产的,对此服饰公司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服装确系制衣公司生产;而且服饰公司在庭审中也自认制衣公司提供的羽绒服已销售大致有50%。故服饰公司要求对制衣公司生产的羽绒服进行质量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服饰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制衣公司提供的羽绒服存在质量问题。3.服饰公司向制衣公司提供的羽绒服毛领,制衣公司是否存在少向服饰公司提供价值12540元毛领的情况服饰公司认为制衣公司制作的羽绒服中的毛领由该公司提供,制衣公司向服饰公司提供的羽绒服中,制衣公司少提供了价值12540元的毛领。为此,服饰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1年7月28日,服饰公司与桐乡市崇福风尚皮毛加工厂签订的毛领供销合同1份,证明合同中约定桐乡市崇福风尚皮毛加工厂将毛领直接送到制衣公司;(2).桐乡市崇福风尚皮毛加工厂的送货单据,证明制衣公司实际收到桐乡市崇福风尚皮毛加工厂毛领的数量;(3).服饰公司出具的关于制衣公司少送毛领核对单1份,证明制衣公司少送价值12540元的毛领。制衣公司认为不存在该公司向服饰公司少送毛领的事实。服饰公司提供的证据(1),制衣公司认为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属实,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服饰公司提供的证据(2),制衣公司认为服饰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中有的没有任何人的签名,有的送货单上是“邓奎”、“李勇”的签名,制衣公司不予认可,只有“汤曼玉”、“周卫国”的签名制衣公司予以认可,其他的均不予认可。而且实际上制衣公司是按照羽绒服相配套的毛领送到服饰公司的。服饰公司提供的证据(3),制衣公司认为服饰公司制作的少送毛领核对单不是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服饰公司提供的证据(1),未经相对方桐乡市崇福风尚皮毛加工厂核实;服饰公司提供的证据(2),仅有部分送货单有制衣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名认可,其余的送货单有的无人签名,有的仅注有“诺羽菲”三字,故无法准确核实桐乡市崇福风尚皮毛加工厂向制衣公司送交毛领的数量。服饰公司提供的证据(3),系服饰公司单方制作,未经制衣公司确认,不具有证明效力。综上,服饰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公司向制衣公司提供毛领的数量,故不足以确认制衣公司向服饰公司少提供价值12540元毛领的事实。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制衣公司与服饰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制衣公司向服饰公司交付合同约定的羽绒服后,服饰公司未及时付清相应价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制衣公司共向服饰公司供应价值2330642元的羽绒服,服饰公司已支付价款150万元,并退还价值174491元的羽绒服755件(不包括服饰公司提供的价值49917元毛领价款),服饰公司尚应支付价款606234元。服饰公司认为制衣公司提供的其余羽绒服存在质量问题及少交付价值12540元的毛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丝珂服饰有限公司支付杭州诺羽菲制衣有限公司价款606234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杭州诺羽菲制衣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6元,减半收取605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720元,合计10773元,由杭州诺羽菲制衣有限公司负担2291元,杭州丝珂服饰有限公司负担84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10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成祥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韩燕华 来源:百度搜索“”